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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高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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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高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年房民初字第02561号


原告王*芳,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北京市岳各庄东方*材厂业主,住房山区长沟镇沿村;


委托代理人李*松,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辰州律师*务所职员,住房山区良乡镇拱辰大街甲11号;


委托代理人邵*华,女,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房山区长沟镇沿村。


被告高*琴,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房山区大石窝镇半壁店村;


委托代理人张*平,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房山区大石窝镇半壁店村。


原告王*芳诉被告高*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芳 及委托代理人李*松、邵*华,被告高*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芳诉称:2001年4月18日高*琴以北京市顺兴运输服务中心名义介绍吉林省司机董-铭给原告拉运石材。由于被告无任何营业执照,不具有配货资格,充当中介机构,致使原告货物被司机董-铭骗取,至今不能找回货物。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损失21 16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 160元。


被告高*琴辩称:我给原告王*芳介绍司机董-铭拉运石材属实,经我介绍原告和被告达成的运输协议双方已经履行,我已经履行了中介义务,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琴受原告王*芳的委托,为其介绍了运输司机董-铭,并于2001年4月18日达成运输协议,商定:“由董-铭为原告王*芳运输石材,发货地点为王*芳的东*石材厂,卸货地点为大连金州陶瓷城,发货时间为2001年4月18日,到货时间为2001年 4月20日,收货人为胡*芳”。协议达成后,董-铭于2001年4月18日从王*芳的东方*材厂装货后于当日即出发。至2001年4月20日大连金州陶瓷城胡*芳一直未收到董-铭所运输货物。2003年4月17日王*芳诉至法院,以董-铭是被告高*琴介绍的,且董-铭所运输的货物现下落不明,故要求被告高*琴赔偿经济损失21 16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芳在委托高*琴联系运输户后,高*琴为王*芳联系了董-铭。董-铭于2001年4月18 日已和王*芳达成运输协议,且已部分履行。被告高*琴作为居间人,已履行了中介义务。王*芳以司机董-铭未将货物运输到协议约定地点,故要求居间人高*琴赔偿损失21 160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六元,由原告王*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祥


代 理 审 判 员 陈*清


代 理 审 判 员 赵*波


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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