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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XX公司、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锡法民初字第04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XX。


法定代表人r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XX、孟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


负责人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告丁X,男,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XX。


负责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波、孟XX,江苏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X、8楼801-804室。


负责人杨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吴X,男,汉族。


被告无锡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市新区太科园中国XX。


法定代表人吴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X(受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XX。


负责人许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XX、张XX,江苏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丁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通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吴X、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张XX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X、陈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波、被告吴X和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X、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其所有的车辆与各被告五方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评估估损总额为326815元,要求由各被告对其的损失维修费326815元承担各五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预留限额内优先赔付且根据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原(2013)锡法鹅民初字第01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在第三起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其驾驶员在第二次事故中承担全责,而在第三次事故中同样情况其与后车却要承担同等责任;本案处理张XX车辆的事故损失,该车经过了三次碰撞,仅有第一次碰撞与其相关,其他碰撞与其无关,因此除了第一次碰撞以外部位的损失不应当由其承担,其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直接判令其保险公司承担其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其承保的车辆处于静止状态,原告车辆从后方撞击其方车辆,其对该车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未经其现场见证拆解过程,不予认可;在报告中应当扣除残值,或相关更换的旧件归保险公司所有;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丁X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其交强险限额只有500元了;原告车损由其他车辆造成,应由其他车辆方承担;其仅对车辆后部的碰撞按责任承担;第三次事故有五辆车,其应承担五分之一;清单所列车辆右后部分损失区分一下大概是63312元,其只对这方面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不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根据责任认定书对第一、二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其投保的车辆驾驶员张XX在事故中均不负事故责任;第三起事故根据事故经过表述及近因原则,其车辆均不负事故责任,其已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了赔偿义务,故不再承担本案相关赔偿义务。


被告吴X、科技公司辩称:其不同意承担责任;其车辆被后面的车撞了,其没有过错。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其承保的车辆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责任,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其他保险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10时30分许,施X驾驶号牌为苏X×××××小型普通客车在g42高速公路小客车道行驶至南京方向131.2公里处,向右变向行驶至客车道内时,遇在客车道内行驶的张XX驾驶的沪d×××××轿车右前车头部位撞击苏X×××××小型普通客车车尾部位;尔后王X驾驶苏X×××××小型普通客车在后同向行驶至该处时,发生该车追尾撞击前方遇情采取制动减速措施的吴X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车尾部位;事故发生后李XX驾驶的苏c×××××小型越野车车头部位与苏X×××××小型普通客车车尾部位相碰撞,苏X×××××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再次碰撞苏b×××××小型普通客车车尾部位,苏c×××××小型越野客车左侧车尾部位与中央隔离带相碰擦,苏c×××××小型越野客车右前车头部位与张XX驾驶的沪d×××××轿车左侧车身部位相碰撞,丁X驾驶的苏X×××××小型轿车车头部位与苏c×××××小型越野客车右侧车尾部位相碰撞,事故造成王X、苏X×××××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XX、王X、傅XX及苏X×××××小型轿车乘车人张XX受伤,六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该事故为三起事故:第一起事故涉及沪d×××××轿车与苏X×××××小型普通客车,施X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变更车道时影响相邻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造成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第二起事故涉及苏b×××××小型普通客车与苏X×××××小型普通车,王X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疏于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追尾撞击前方车辆,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第三起事故涉及苏b×××××小型普通客车、苏X×××××小型普通客车、苏c×××××小型越野客车、沪d×××××轿车及苏X×××××小型轿车,经调查无法查实事故发生时苏c×××××小型越野客车、苏X×××××小型轿车小型轿车碰撞的先后顺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起事故:施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施X应付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第二起事故:王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王X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不负该事故责任。第三起事故:经调查,无法查实事发时苏c×××××小型越野车、苏X×××××小型轿车碰撞的先后顺序。同时,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事故中的第三起事故涉及苏b×××××小型普通客车、苏X×××××小型普通客车、苏c×××××小型越野客车、沪d×××××轿车及苏X×××××小型轿车,经调查无法查实事故发生时苏c×××××小型越野客车、苏X×××××小型轿车小型轿车碰撞的先后顺序,仅载明上述事实。


再查明:2012年10月10日经交警部门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苏c×××××号小型越野客车估损为326815元。该鉴定意见未对事故车辆损失的部位区分估损。平安XX公司提出该车辆右后部位损失大概是63312元。


又查明:苏c×××××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张XX;苏X×××××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XX公司,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XXX元的商业三者险,驾驶员王X系XX公司职员;苏b×××××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科技公司,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驾驶员吴X系公司职员,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赔偿100元;苏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梁开亚,丁X系借用该车,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余500元;沪d×××××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XX,张XX系借用该车,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已赔100元。苏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XX公司起诉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对于该车的损失,本院判决由e6f927号小型客车、苏c×××××号小型越野客车及苏X×××××号小型轿车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清单、维修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基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财产损失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当事人可以主张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偿。关于赔偿责任认定,本案中原告的主张主要涉及第三次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未作责任认定,经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所涉五辆车辆中,沪d×××××号轿车系在静止状态被原告车辆撞击,苏b×××××号小型客车未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故该二车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应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限额亦已赔偿完毕;由于无法明确区分原告车辆与苏X×××××号小型轿车、苏X×××××号小型客车各车辆撞击相对应部位的损失,原告车辆又有撞击护栏及沪d×××××号轿车的情况,故对该车辆总损失整体处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情况,第三次事故紧随第二次事故发生,可以确定原告车辆车头部位碰撞苏X×××××号小型客车车尾,而原告车辆车头部位损失明显大于车尾部分,同时考虑事故中原告车辆除与苏X×××××号小型轿车、苏X×××××号小型客车碰撞外,还与护栏及静止的沪d×××××号轿车发生碰撞,故本院确定在本案中原告车辆的财产损失由其自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苏X×××××号小型轿车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苏X×××××号小型客车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认定,苏c×××××号小型越野客车经鉴定机构估损为326815元,平安XX公司等提出异议,但未足够的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326815元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元,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324315元由丁X赔偿30%为97294.50元,该款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由XX公司赔偿10%为32431.50元,该款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已经赔偿的无责方保险公司,不再赔偿。当事人的其他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XX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XX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XX9729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四、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XX3243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五、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张XX负担1846元,平安XX公司负担928元,平安XX公司负担32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按上述承担情况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11×××05)。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陈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10-22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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