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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宿中刑二终字第00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联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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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X,男,1960年5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仲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陈联睿,江苏XX律师。


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苗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沭刑初字第12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苗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XX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苗X及其辩护人仲X、陈联睿以及证人祁X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9年3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苗X以购买医疗设备缺少资金为由,以支付高息为诱,先后向钱X、祁X乙、魏X、郁X、周X等人借款共计87万元。分述如下:


1.2010年9月,被告人苗X以给付高息为诱,向钱X共借款14万元。已归还本金4万元。


2.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苗X以给付高息为诱,向祁X乙共借款8万元。


3.2011年2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苗X以给付高息为诱,向魏X共借款14万元。


4.2012年2月,被告人苗X以给付高息为诱,向郁X借款10万元。


5.2012年9月,被告人苗X以给付高息为诱,向周X借款25万元。


6.2011年12月,被告人苗X以给付高息为诱,由祁X乙出具借据向徐X借款16万元,后于2012年3月17日由祁X乙重新出具借据给徐X。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苗X的供述,被害人钱X、祁X乙、魏X、郁X、周X、徐X的陈述、证人顾X、李X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苗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苗X到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能认罪、悔罪,并归还被害人的小部分借款,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苗X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苗X退赔钱X人民币十万元、退赔祁X乙人民币八万元、退赔魏X人民币十四万元、退赔郁X人民币十万元、退赔周X人民币二十五万元、退赔由祁X乙出具借据的所借款项人民币十六万元。


上诉人苗X上诉称:1.自己是因向李X借款10万元长期未还,应李X的要求向周X出具了25万元借条,自己并未向周X借款;2.自己以祁X乙名义向徐X借款16万元,徐X并未报案,应认定为正常的民间借贷。


上诉人苗X的辩护人提出:1.认定上诉人苗X向周X借款25万元的证据不足;2.祁X乙代苗X向徐X借款16万元,徐X并未报案,应认定为正常的民间借贷,且该款系向徐X所在的小额贷款公司所借,应排除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之外;3.二审中,上诉人苗X的亲属已代其向部分被害人归还计43万元,请求对上诉人苗X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二审中上诉人苗X的亲属已代其向部分被害人归还相关款项,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3月至2012年9月间,上诉人苗X以购买医疗设备缺少资金为由,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先后向钱X、祁X乙、魏X、郁X、周X等人吸收资金共计87万元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检察员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周X的陈述笔录及证人张X的证言笔录各一份,以证明上诉人苗X是因向周X借款而出具借条,25万元借款来源于周X及周X的朋友张X;2.被害人徐X的陈述笔录一份,以证明出借16万元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辩护人亦提交了部分证据:1.被害人钱X、祁X乙、周X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以证明上诉人苗X的亲属在二审中替苗X向钱X还款10万元、向祁X乙还款8万元、向周X还款25万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2.上诉人苗X出具的《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以及申请证人祁X乙到庭作证,以证明上诉人苗X是通过祁X乙向徐X所在的小额贷款公司借款。


关于上诉人苗X上诉称自己是因向李X借款10万元长期未还,应李X的要求向周X出具了25万元借条,自己并未向周X借款以及上诉人苗X的辩护人提出认定上诉人苗X向周X借款25万元的证据不足,经查,证人祁X乙当庭证明是为上诉人苗X向周X借款25万元提供担保,该证言得到证人李X证言的印证,否定了上诉人苗X有关借条形成过程的辩解,被害人周X的陈述及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周X出借了25万元给上诉人苗X,这也得到了书证借据的佐证,上诉人苗X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述向周X借了25万元,被害人周X对出借资金来源进行了说明并得到证人张X证言的印证。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苗X及其辩护人提出以祁X乙名义向徐X借款16万元,徐X并未报案,应认定为正常的民间借贷,经查,区分非法集资犯罪与正常民间借贷应主要依据行为人是否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来判断,而被害人徐X陈述该笔借款系他人介绍,徐X对于上诉人苗X而言也并非特定对象,上诉人苗X以祁X乙名义向徐X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审法院据此将该笔借款认定为非法集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被害人徐X是否报案并不影响对上诉人苗X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述涉案16万元系向徐X所在的小额贷款公司所借,应排除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之外,经查,被害人徐X对此一直不予认可,且书证借条及担保书均记载系向徐X个人借款,证人祁X乙虽然到庭证明系向徐X所在的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但其在一审中的证言却证明并不清楚是向徐X个人借款还是向公司借款,且其曾与徐X个人就该款达成调解协议,辩护人另提交的《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也并未载明系向徐X所在的小额贷款公司所借,“债权人”处仍记载是徐X个人。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苗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苗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苗X的亲属二审中已代其向被害人钱X、祁X乙、周X归还计43万元并取得他们的谅解,请求对上诉人苗X从轻处罚,经查,辩护人提交的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证明上诉人苗X的亲属在二审中替苗X向钱X还款10万元、向祁X乙还款8万元、向周X还款25万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向三被害人核实了相关情况,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依法对量刑部分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刑初字第128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苗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上诉人苗X退赔被害人魏X、郁X、徐X的相应损失。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海峰


审 判 员  罗红兵


代理审判员  戴建军



书 记 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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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05-27
  •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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