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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XX公司与胡XX、吴XX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扬广商初字第00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联睿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扬州市XX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联睿、刘XX,江苏XX律师。


被告胡XX。


被告吴XX。


原告扬州市XX公司与被告胡XX、吴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联睿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梅X运输货物,2014年9月5日进行了结算,梅X共欠原告运输费用73650元,约定分三次返还欠款,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胡XX、吴XX为梅X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现履行期限届满,梅X未还欠款,两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梅X的起诉。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胡XX、吴XX给付原告欠款7365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人梅X欠款的事实及两被告为其担保的事实。


两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梅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本人欠荣XX公司截止到2014年9月5日前运输费用共计73650元,分三个月返还,每月返还24550元。梅X在欠款人处签名,被告胡XX、吴XX在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梅X和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担保法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XX公司运输费用7365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胡XX、吴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梅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账号:11×××57)


审判员  胡XX



书记员  许XX


  • 2015-01-22
  •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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