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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于X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扬江小民初字第00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联睿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孙X,女,1986年5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联睿,江苏XX律师。


被告于X,男,1981年6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XX,扬州市江都区川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X与被告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联睿、被告于X及其委托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6月24日在原江都市小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中秋节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从二楼跳下导致受伤。原告于2012年正月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孙X提供的证据是原、被告于2006年6月24日领取的结婚证。


被告于X辩称:原告所诉关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2012年正月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只是一般的夫妻吵架而已。原、被告夫妻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导致原被告之间矛盾的根源是原告经常上网,思想发生变化。被告愿意谅解原告以前所有的过错,只要原告愿意回家,照样可以过上圆满幸福的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进行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于X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居,2006年6月24日在原江都市小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6月初三生一女于X某。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殴打原告、原告2012年正月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虽有争吵,以及被告也曾有过错,但被告愿意原谅原告,与原告重修于好。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且生育了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X与被告于X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XXXX900XXX)。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刘建中



书 记 员  李 俊


  • 2014-05-05
  • 江都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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