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XX,男,1973年12月18日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联睿,江苏XX律师。
被告徐XX,男,1979年5月5日生,汉族,扬州市人。
原告叶XX与被告徐XX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材料,2013年8月,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44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2张。因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XX给付货款44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徐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材料。2013年8月26日、30日,被告徐XX分别欠原告货款23000元、21500元,并出具欠条2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2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XX应当按照约定即时给付所欠货款。因被告徐XX未即时给付所欠货款,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要求被告徐XX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XX偿还所欠货款44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起456元,由被告徐XX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2元。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