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扬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XX。
被告金XX,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扬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XX,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联睿、朱XX,江苏XX律师。
本院受理的原告扬州XX公司诉被告金XX、被告扬州XX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减少诉请后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愿,且无规避法律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潘 刚
人民陪审员 盛静安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