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殷XX与扬州XX公司、吴XX、中国XX公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扬邗双民初字第04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联睿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殷XX,男,1978年7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联睿,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江苏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79年1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柳XX,男,1964年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XX,男,1979年1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扬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黄XX,江苏XX律师。


被告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该公司员工。


原告殷XX与被告吴XX、柳XX、扬州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柳XX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吴XX、被告扬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XX诉称,2012年10月23日14时15分左右,被告吴XX驾驶苏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翠岗路翡翠城XX时,与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XX与原告殷XX负事故同等责任。苏X×××××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吴XX,挂靠于被告扬州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672.09元。


被告吴XX、柳XX共同辩称:被告吴XX承包柳XX的车,如果需要,被告吴XX愿意承担责任;被告吴XX已垫付医疗费3604.2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扬州XX公司辩称:我方与实际车主柳XX是挂靠关系,按照合同不应由我方承担相关损失。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对相关损失有异议。


被告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另查明:1.苏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扬州XX公司,该车在被告安XX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原告受伤后到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两次治疗共住院37天),产生医疗费69376.65元(包括急救费130元),其中被告吴XX垫付3604.20元;


3.2012年11月19日,原告从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三个月,注意营养。2013年11月21日,原告二次手术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营养和休息;


4.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休息期限为24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9元;


5.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停车费共计24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停车施救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对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69376.65元(包括急救费13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为900元(1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18元/天×37天);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平均劳务报酬,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590元(70元/天×37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22800元(3800元/月×6个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3209元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诊的次数、地点以及受伤部位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元;10、停车费、施救费245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为161940.65元。


对于原、被告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责清楚、定责准确,可以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XX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XX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部分,由被告吴XX承担60%赔偿责任,即36565.59元[(69376.65元+900元+666元-10000元)×60%],上述损失由被告安XX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原告32909.03元(36565.59×90%),被告吴XX赔偿3656.56元(36565.59×10%),扣除被告吴XX已垫付的3604.20元,被告吴XX还应赔偿原告52.36元;护理费2590元、误工费22800元、鉴定费3209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合计90753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停车费、施救费245元由被告XX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XX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100998元。


对于被告安XX公司主张,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之辩称意见,因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无能力选择和区分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外的医疗项目,且被告安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医疗费中哪些项目属于其所称的“非医保用药”;即使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被告安XX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是否可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项目进行替代;加之即便能够替代,被告安XX公司亦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并非其所主张的直接扣减,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XX100998元;


二、被告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XX32909.03元;


三、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XX52.36元;


四、驳回原告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依法减半收取594元,由原告殷XX负担90元,被告吴XX负担504元(被告吴XX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XXXX900XXX)。


代理审判员 李 涛



书 记 员 方小娟


  • 2014-01-07
  •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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