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经原审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联睿,江苏XX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XX。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扬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XX、陈XX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扬邗刑初字第0312号刑事判决,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吴XX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陈XX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陈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5日20时许,上诉人陈XX与原审被告人吴XX纠集的同案人许XX、“小结子”(二人另案处理),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方集村湾里XX,分别持刀具或甩棍等凶器,殴打致伤马X、任X,经鉴定,被害人马X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任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人吴X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对上述事实,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人吴XX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供述得到了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的印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人吴XX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人吴XX的犯罪情节、自首等量刑要素,作出的刑罚适当。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XX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XX撤回上诉。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刑初字第03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居XX
审 判 员 朱XX
代理审判员 姜XX
书 记 员 赖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