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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王XX、扬州市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扬民终字第17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联睿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


委托代理人徐XX,女,1973年1月13日,汉族,系田XX的外甥女。


委托代理人陈联睿,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钱XX、张XX,江苏XX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XX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XX。


法定代表人胡X,营销总监。


上诉人田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扬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扬州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0日,田XX(乙方)与王XX(甲方)通过扬州XX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明发广场3幢2006室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合同第3.3条定金:2014年1月10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贰万元(定金在房款首付款中冲抵)。合同第3.4条买卖双方约定按第叁种方式支付房款:1.2014年1月29日,乙方支付首付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其中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缴至房管局指定的托管账户。2.乙方申请贷款人民币肆拾万元。第3.4条尾款:买卖双方约定房款尾款为人民币壹万元,在乙方支付上述款项中最后一笔时,交由中介方保管。在甲乙双方交接房地产完成后,由中介方支付给甲方。第8.1条交易不成的违约责任: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将该房地产出售给乙方的,甲方应在违约之日起10日内将所有已收款项返还给乙方,并另承担等值于定金壹倍的违约金;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买入该房地产的,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还定金,甲方应在10日内返还乙方除定金以外其他款项。违约方需承担所有以产生的交易费用和乙方贷款所产生的利息。


当日,王XX出具收款收据给田XX,载明:“今收到田XX购买明发广场3幢2006室房地产的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由经办人姚XX签字并盖有扬州XX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1月12日,王XX出具收款收据给田XX,载明:“今收到田XX购买明发广场3幢2006室房地产的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本人同意田XX于2014年2月19日支付该房屋首付款”,由经办人马XX签字并盖有扬州XX公司合同专用章。明发路2号(明发商业广场)3-2006室房屋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为李XX与王XX共有。2014年2月20日,李XX与王XX取得明发路2号(明发商业广场)3幢2006室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田XX陈述,2014年2月10前的某天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向扬州XX公司工作人员交纳押金2万元用于定购明发路2号(明发商业广场)3-2006室房屋,又于2014年2月10日通过现金向王XX交纳2万元定金,并于当日销毁了欠条,2014年2月12日又通过现金向王XX交纳2万元购房款,田XX为购买房屋共向王XX支付4万元。王XX辩称,014年1月10日田XX并未支付款项,而是出具了2万元的欠条,王XX出具了收款收据给田XX,直到2014年2月12日才交付了定金2万元,并将欠条销毁,但扬州XX公司工作人员未将之前的收款收据收回,又让王XX出具了2万元的收款收据,王XX实际只收到田XX2万元。扬州XX公司的意见同王XX的意见。后田XX与王XX之间因款项交付数额等问题发生纠纷,致使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履行。现田XX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田XX与王X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王XX退还田XX4万元并支付违约定金2万元,扬州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扬州XX公司和王XX负担。


另查明,王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田XX在接受扬州XX视台《今日生活》栏目采访时陈述,订合同时身上没带钱,2万元押金,打了个欠条。


庭审中,王XX提出反诉,要求田XX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没收田XX支付的定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4920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19日)、诉讼费用由田XX承担,后王XX撤回反诉请求。


原审认为:田XX与王XX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尽管王XX当时尚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但王XX已具备办理权属证书的条件,故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该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田XX陈述在合同签订前的某日即以出具欠条的形式交纳定金,王XX辩称直至2014年1月10日签订合同时才与田XX见面,之前未与其谈及房屋购买事宜,故田XX的陈述有悖于日常交易习惯;田XX陈述交付王XX的4万元为定金2万元、房屋预付款2万元,而合同约定首付款为18万元,购房定金为2万元(定金在房款首付款中冲抵),其中15万元缴至房管局指定的托管账户,尾款1万元在田XX支付上述款项和贷款中最后一笔时交由中介方保管,故田XX陈述交付购房预付款2万元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王XX予以否认;另通过田XX接受电视台采访时陈述“订合同时身上没带钱,2万元押金,打了个欠条。”可以看出,田XX前后陈述存有矛盾之处;另王XX出具的两张收款收据标注2万元均系定金,定金数额符合合同的约定。综上可以认定2014年2月10日田XX、王XX订立合同时,田XX并未实际向王XX支付定金2万元,而是出具了2万元的欠条,王XX出具定金2万元的收款收据给田XX;2014年2月12日田XX将定金2万元交付王XX,因交接出现问题王XX又出具了定金2万元的收款收据,故田XX处存有王XX出具的两张定金各为2万元的收款收据,但田XX在此次购房中只向王XX支付了定金2万元。


对于田XX认为在约定的首付款交付时(2014年2月19日)王XX未能办理该房屋房产权证书导致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房地产买卖合同应予解除的诉求,扬州XX公司辩称田XX系2014年2月20日才来到扬州XX公司,但并未交付房屋首付款,且已向田XX出示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告知土地证正在积极办理中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王XX系扬州市XX3幢2006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王XX在合同约定的首付款交付期未能将权属证书全部办理完毕,但该事实不足以证明此合同无法履行从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田XX在约定首付款交付期当天亦未交纳首付款,且王XX于2014年2月20日办理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王XX积极地履行该合同,田XX和王XX完全可以履行合同。另田XX认为其给付王XX4万元,而王XX明确表示仅同意按定金2万元继续履行合同或退款,王XX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而解除合同的诉求,田XX在此次购房中只向王XX支付了定金2万元,王XX的陈述并无不当,不能认定为解除合同的事由。因此,田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XX在该民事行为过程中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导致解除合同的行为,田XX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解除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同理,对于田XX要求王XX退还田XX4万元并支付违约定金2万元,扬州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田XX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田XX撤回对田XX的反诉,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田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为690元,由田XX负担(已预交),王XX提起反诉缴纳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XX负担(已预交)。


宣判后,田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1月初,我通过扬州XX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看房,最终看中讼争房屋,因没有带足现金,扬州XX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我打了2万元的欠条,作为订购房屋的押金。2014年1月10月,我与王XX签订购房合同,并向王XX以及扬州XX公司缴纳了2万元定金,同时销毁欠条,并由王XX出具收据。原审法院采信电视台的采访是错误的,采访中我的陈述仅仅是一片段,不能反映全部情况。我由于害怕家里人责备自己草率地支付了4万元,就只说了2014年1月10日支付的2万元,电视台也拍了1月10日的收据。目前我所提供的2份收据,具有直接证明力,能够证明我实际支付了4万元。至于1月12日收据上注明为定金,作为普通老百姓,并不能区分定金的含义。并且,关于1月10日收据为何由我持有,王XX和扬州XX公司的陈述不一致。综上,其认为其分别支付了2万元定金以及2万元预付款,因王XX不予认可,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其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1、2014年1月10日当天,田XX并未实际支付2万元,而是出具了欠条,并由我向田XX出具了收据。欠条放在中介,收据则由田XX带走。1月12日,因中介工作人员换成马XX,收取了2万元定金后要求我再次出具2万元收据。我提出异议后,马XX称合同约定定金为2万元,收据上也注明是定金,没有问题。我因而出具了第二份收据,田XX前后仅支付了2万元。2、田XX支付2万元定金之后不再支付剩余房款,且经两次催告仍未履行,行为构成违约。3、我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持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合同具备履行条件。综上,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2014年1月10日田XX是否向王XX支付定金2万元?2、王XX有无违约行为?田XX要求解除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王XX是否应按照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田XX虽持有王XX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2万元收据,但对于当日田XX是否实际支付2万元,王XX提供了电视台采访视频、扬州XX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词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全案证据,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田XX于2014年1月10日实际支付2万元,理由:


1、扬州XX视台《今日生活》栏目是接到田XX一方所提供的线索后,对本起纠纷进行采访,田XX接受采访时陈述,订合同时身上没带钱,2万元押金,打了个欠条。且在节目结束之前,主持人称接到反馈的消息,出卖人愿意退还1.8万元以处理该起纠纷。尽管田XX提出,电视台的采访是片面和不真实的,但因田XX本人在节目中对相关交易过程已作陈述,且因电视台的采访早在双方矛盾发生之初即已进行,相对于诉讼之后当事人的陈述,采访的内容应较为真实客观。


2、田XX起诉之时称,其于2014年1月10日向王XX支付定金2万元,并未提及欠条之事。而在王XX提供新闻视频后,其陈述在合同签订前的某日向扬州XX公司出具欠条,称欠条上仅注明欠两万元购房押金,未表述所购房屋的具体位置。田XX的上述陈述,不仅与其在接受采访时的陈述不一致,且与生活常理明显不合。


3、根据田XX与王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田XX仅需缴纳定金2万元。作为专业房屋买卖中介机构的扬州XX公司,在前后两张格式化的收款收据上均注明钱款系定金,且收据出具之时双方并无矛盾,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能够印证王XX关于其仅收到一笔2万元定金的主张。


4、对于为何未能收回2014年1月10日的收据,扬州XX公司的经办人姚XX和马XX在一审期间均出庭进行陈述,因前后收据由扬州XX公司不同工作人员经手,后一份收据的经办人马XX已在收据中标注2万元系定金,应当认为,扬州XX公司对交易过程已作出了合理解释。


综上,本院认为,田XX认为其于2014年1月10日实际支付2万元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田XX称,除没有争议的2万元定金之外,王XX否认收到2万元购房款,因而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依法享有解除权。根据前述分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田XX于2014年1月10日实际支付了2万元,因此,田XX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田XX与王XX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解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定金罚则并无适用之事实依据,因此,对田XX要求王XX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田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田XX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宦广堂


审 判 员  黄宝生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喻XX


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4-12-16
  •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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