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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扬广民初字第21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联睿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陈联睿、朱XX,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中XX。


法定代表人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XX、蒋XX,江苏XX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陈联睿、朱XX,被告张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6时30分左右,被告张XX驾驶苏X×××××轿车由南向东行驶至本市汶河北XX时,与由北向南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XX受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苏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王XX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234.3元,其中【医疗费64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2660元(20元/天*43天+3月*30天/月)),护理费7510元(70元/天*43天+50元/天*(3月*30天/月)),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000(3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59345元(2967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996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


2、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信息;


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原告入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报告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情况、伤情及用药情况;


5、医疗费发票,证明花费医疗费6424.3元;


6、司法鉴定发票,共计996元;


7、疾病诊断证明书两张,证明原告的休息期限共计2个月,一直休息到2013年10月27日;


8、扬州市XX的证明、营业执照、聘用合同,证明原告月工资、误工期限,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


9、苏北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


被告张XX辨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3424.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张XX的驾驶资质无异议,对被告张XX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的事实无异议。针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具体答辩如下:医疗费应当扣减15%的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8元/天,期限为43天,合计774元;营养费标准为10元/天,期限为出院后2个月,合计600元;护理费,住院43天,标准为50元/天,出院1个月,标准为40元/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发票,认可400元;误工费,被告公司核查的情况与出院记录上记载的“务农”相一致,不认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是需要核实原告的户口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6时30分,被告张XX驾驶苏X×××××号轿车由南向东行驶至本市汶河北XX,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XX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转弯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X不承担责任。原告王XX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扬州市妇幼保健院入院治疗43天,共发生医疗费6424.3元。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3月,加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等。2013年8月28日和9月27日,扬州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各休息壹个月


2013年11月25日,经本院委托,原告王XX的伤情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XX此次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等,目前遗有右下肢功能丧失16.3%,属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996元。


另查明,苏X×××××号轿车系被告张XX所有,且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已垫付医疗费6424.3元,住院及出院护理费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X驾驶自己所有的苏X×××××号轿车与原告王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XX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苏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首先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张XX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


对于医疗费6424.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参照我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本院调整为860元(20元/天*43天)。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660元【20元/天*(43天+30天/月*3个月)】,根据原告伤情、参照相关医嘱,对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的恢复期间,本院调整为1995元【15元/天*(43天+30天/月*3个月)】。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9279.3元,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XX9279.3元。因被告张XX已垫付医疗费6424.3元,故原告王XX应返还被告张XX6424.3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510元【70元/天*43天+50元/天*(30天/月*3个月)】,参照原告住院情况及相关医嘱,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聘用合同书,参照医嘱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考虑实际发生的合理性,故本院酌定为5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96元,系原告为主张残疾赔偿必须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4360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王XX,因被告张XX已垫付护理费7000元,故原告王XX应返还被告张XX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103639.3元,原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XX1342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为463元,由被告张XX负担(原告已预交463元,被告张XX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26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X



书记员  季X


  • 2014-01-14
  •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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