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
委托代理人陈联睿,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
被告姜X。
委托代理人黄XX,男,1961年5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孙X与被告姜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联睿、刘XX、被告姜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原告前夫于2006年农历3月30日去世。后由邻居介绍,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争执不断。近年来,被告还对原告无端动手,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在已分房生活。原告为从不幸婚姻中解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姜X辩称:双方经邻居介绍,于2006年下半年即同居生活,彼此情投意合。婚后感情也如胶似漆、十分恩爱。被告将出售房屋和宅基地款项及多年积蓄11500元等交由原告支配,可见结婚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双方同吃同住同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差异,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和结婚证在卷证明。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孙X与被告姜X离婚。
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陆兵
书记员 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