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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宫XX、凌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扬邗民初字第10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联睿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运河北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江苏XX律师。


被告宫XX。


委托代理人陈联睿,江苏XX律师。


被告凌X,现下落不明。


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宫XX、被告凌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宫XX委托代理人陈联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宫XX认识,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1年3月16日,宫XX因需用款向原告借款270万元,约定2011年3月23日归还,但一直未按时予以偿还,除2011年3月18日偿还100万元、2012年2月29日偿还50万元、2012年6月8日偿还15万元外,至今仍欠借款本金105万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宫XX、凌X立即偿还借款105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3月24日起的逾期利息。


原告XX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借条1张,证明被告宫XX向原告借款270万元;


2、中国XX银行资金划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


3、婚姻登记查询档案,证明宫XX与凌X系夫妻关系;


4、企业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宫XX、凌X共同经营扬州市XX公司,凌X的身份为公司会计;


5、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撤回起诉。


被告宫XX辩称:对借款27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借款的用途部分用于清除原告的反担保权利,部分出借给案外人,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是宫XX个人债务,与凌X无关;尚欠105万元无异议,但借条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


被告宫XX提供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宫XX从2011年起与凌X分居,原告租房居住。


被告凌X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扬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雄业XX)为原告XX公司经营的交易港入驻企业。被告宫XX为雄业XX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凌X与宫XX为夫妻关系,也为雄业XX股东。2011年3月16日,被告宫XX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XX公司人民币贰佰柒拾萬元正,此款于2011年3月23日前还清。扬州XX公司,宫XX,2011年3月16日。”原告当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宫XX个人账户。被告在2011年3月18日还款100万元,2012年2月29日偿还借款50万元,2012年6月8日偿还15万元,余款105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曾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并查封宫XX名下的位于扬州市运河北XX5-519、5-520的房屋,后原告于2014年3月4日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资金划付凭证、婚姻登记查询档案、民事裁定书、企业工商登记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宫XX向原告XX公司借款270万元,有借条、银行资金划付凭证予以证实,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现原告主张被告宫XX归还余款10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宫XX逾期未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宫XX借款时与被告凌X系夫妻关系且借款主要用于双方共同经营的公司,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其辩称该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凌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宫XX、凌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XX公司借款10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2月29日以50万元为本金、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6月8日以15万元为本金、2011年3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以105万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别计算,并进行累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被告宫XX、凌X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宫XX、凌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叶城斌


代理审判员  尹 颖


人民陪审员  袁 遥



书 记 员  卞XX


  • 2014-07-20
  •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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