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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汪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扬邗民初字第01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联睿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陈联睿,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汪XX。


原告徐XX与被告汪XX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委托代理人陈联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XX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告近年长期向被告供货,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8日还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3000元。


被告汪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关系。2012年3月27日,被告汪XX向原告徐XX出具欠货款213000元的欠条一份,后于2013年2月8日归还20000元,余款1930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国XX银行明细对帐单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汪XX欠原告徐XX货款193000元,有被告汪XX出具的欠条佐证,原告徐XX要求被告汪XX偿还19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XX货款19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60元,由被告汪X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帐户:11×××57)。


审 判 长  江 媛


人民陪审员  张丽龙


人民陪审员  姚XX



书 记 员  金XX


  • 2015-05-04
  •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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