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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东方医院与刘XX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01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联睿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扬州东方医院。


法定代表人金XX,院长。


委托代理人万XX,该院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联睿,江苏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扬州东方医院与被告刘XX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云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东方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万XX,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东方医院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入住原告医院治疗,原告积极规范地对被告进行了治疗。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在未结清医疗费用的情况下擅自出院,尚欠原告医疗费用共计198671.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用198671.94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住院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佐证诉称意见。


被告刘XX辩称:被告在原告单位治疗是事实,欠付医疗费的数额应扣除预交的3万元。原告曾经用被告的手续身份证等资料向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申请道路救济基金,对有无垫付请法庭查清。对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原告尚未开具合法有效的票据,原告应当先开具发票。对原告诉称的要求给付医疗费的利息,我们认为没有法律规定,不予认可。


被告刘XX除当庭陈述外,提供了预交3万元医疗费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入住原告医院治疗,原告积极规范地对被告进行了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203671.94元,被告刘XX已预交35000元医疗费,尚欠原告医疗费用168671.94元未支付。对此,原、被告均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向江苏省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调查取证,该中心出具证明,证明其未垫付刘XX的抢救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和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医疗费逾期利息的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刘XX到原告扬州东方医院就诊,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扬州东方医院向被告刘XX提供了医疗服务,被告刘XX应支付相应医疗费用。被告刘XX拖欠原告扬州东方医院医疗费是酿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所欠款项应予支付。原告扬州东方医院自愿放弃逾期利息的诉求,是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原告扬州东方医院其他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东方医院医疗费用168671.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元,依法减半收取696元,由被告刘XX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2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帐户:110XXXX900XXX)。


代理审判员  谢云参



书 记 员  金XX


  • 2014-05-13
  •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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