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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王XX、江苏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溧速民初字第002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潘XX,男,1966年12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别桥镇古XX。


被告王XX。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上兴工业园区中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XX。


负责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X、邢波,江苏XX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王XX、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王XX、XX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2408.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XX、XX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王XX系XX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其从事职务行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XXX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一一质证。被告XX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XXX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愿意按照保险限额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但是原告方所要求的单项赔偿项目明显过高,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一一质证;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0时,被告王XX驾驶苏D×××××小型轿车至溧阳市平陵西路云XX会所处时,与原告周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害、周XX受伤。原告周XX受伤后前往溧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2013年9月17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XX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XX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1月18日,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周XX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左胫神经轻度受损遗留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


另查明,被告王XX系被告XX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20000元。


再查明,原告周XX于2013年6月6日与紫金XX公司(以下简称“紫金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任该公司销售部销售经理,合同期限至2016年6月5日。该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出具证明称,周XX自2013年8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未能上班,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后停发工资,从2013年9月1日后每月对其发放补贴1200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为7860元每月,折合日均工资为262元每天。


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医药费42709.97元、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5天*18元)、护理费2190元(73元*30天)、误工费39300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262元*150天,提供劳动合同书、薪酬发放明细、劳动关系证明、完税证明等予以证明)、残疾赔偿金68692元(按照江苏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每年*20年*10%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4539.4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彭X74周岁、父亲周某78周岁,育有四个子女,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每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252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物损1290元(提供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证结论书、修理费发票、缴款书予以证明);以上合计166491.37元,扣除被告XX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146491.37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医药费数额予以认可,但是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要求按照50元每天计算,对天数无异议;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物损不予认可;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请法院酌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王XX及XX公司认为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XX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王XX作为被告XX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工作任务,以此造成他人损害的,相应的责任应当由被告XX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


对于医疗费,因原告已提供医疗费票据及病程资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但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由被告XX公司负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物损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停发工资,每月仅获得补贴1200元(折合日均为40元每天),参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7860元(折合日均为262元每天),原告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为日均222元(262元每天-40元每天);因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原告的工资并未停止发放,相应的误工期限应予以扣除,误工期限认定为140天(鉴定误工期150天-10天);故误工费认定为31080元(日均222元*140天)。对于交通住宿费,结合原告实际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依法将交通住宿费认定为8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周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70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190元、误工费3108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20元、物损1290元、交通住宿费800元,以上合计157571.37元;其中,被告XX公司应当负担医疗费10%的医保外用药,即4271元,剩余153300.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


因被告X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对此应在其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超出部分,原告应予返还。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53300.3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周XX人民币137571.37元,支付给被告江苏XX公司人民币15729元);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9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原告周XX负担54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9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XX,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XX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XX,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帐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XX。


代理审判员  王驰



书 记 员  蒋X


  • 2015-03-12
  •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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