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92年3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武功县贞元镇中XX)。被告人李X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浩,江苏XX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徐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4时35分许,被告人李XX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轿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XX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袁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袁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XX驾车逃离。经检验,被害人袁X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XX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袁X负次要责任。被告人李XX于2013年11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李XX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XX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李XX系初犯。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X、陈某、韦某、彭X、熊X、周X、康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接处警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通话短信清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胜芝
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
人民陪审员 冯伯森
书 记 员 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