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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XX与袁XX、朱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吴江民初字第16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浩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袁XX(系原告朱XX之子。


原告康XX。


原告袁XX。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江苏XX律师。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徐浩,江苏XX律师。


被告韦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XX。


负责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


原告朱XX、康XX、袁XX与被告李XX、韦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次庭审中,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X、原告康XX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浩、被告韦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康XX、袁XX诉称:2013年11月12日4时35分许,被告李XX驾驶被告韦XX所有的号牌号码为苏X×××××的小型轿车沿云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厂附近时,与前方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袁X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袁X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8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原告认为,被告韦XX作为车辆的所有人,理应对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理应对保险合同期内的事故承担理赔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赔偿金862458.50元(各项请求及数额的总额892458.50元-已收到的30000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保险理赔外的余额由被告李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3、被告韦XX对李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为971086.50元,减去被告李XX已支付的3万元,为941086.5元,调整死亡赔偿金为888422元、丧葬费为25639.5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025元。


被告李XX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标的有异议,在质证时予以明确。


被告韦XX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变更后的主张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韦XX只是车主,没有赔偿能力。被告韦XX不是驾驶员,没有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在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XX酒后驾车,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属于故意行为,具有逃避法律义务的动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产生的社会危害与醉酒、无证驾驶本质上相仿,甚至危害更大,故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终局赔偿责任,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对被告李XX享有追偿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有异议,在质证时提出。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凌晨,李XX与韦XX等人先后在吴江城区某KTV及吴江经济开XX饮酒娱乐。凌晨4时35分许,李XX酒后驾驶韦XX所有的号牌号码为苏X×××××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XX由东向西行驶至XX厂附近时,与前方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袁X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袁X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X驾车逃逸,后于2013年11月13日上午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11月18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袁X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2月27日,李XX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事故发生后,李XX已先行赔付朱XX、康XX、袁XX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本院(2014)吴江刑初字第0052号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另查明,李XX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事故发生时其所驾驶的车辆系韦XX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李XX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再查明,朱XX系受害人袁X之母,康XX系袁X之妻,袁XX系袁X之女。袁X父亲袁XX已死亡。朱XX共育有三子女。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项下的死亡赔偿金分项650760元、丧葬费25639.5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审核确认如下:


1、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7025元,按照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年*10天*5人计算。为此向法庭提供殡仪服务中心收款收据原件2份,证明本案受害人火化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被告李XX、韦XX及保险公司认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按照50元/天*7天*3人计算为10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提出异议,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标准。鉴于原告康XX系城镇户口,且已年满18周岁未满50周岁,原告朱XX在袁X死亡之时已满60周岁,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原告袁XX系在校学生,无收入。鉴于三被告认可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1050元高于法定标准,本院按三被告认可的数额1050元予以认定。


2、死亡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37662元,其中朱XX应得的为33952元,按照20371元*5年/3计算;为此提供交通事故伤者家庭人员情况表、户口登记表、苏州市吴江区同里中学、同里镇鱼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表及门诊病历、智力测验报告单、社会功能缺陷筛选量表、简明精神病量表、残疾人证申请表、残疾证等证据,证明除原告朱XX外,原告袁XX亦系被扶养人。


三被告对交通事故伤者家庭人员情况及户籍证明表没有异议,但对于死者女儿的相关证据有异议,认为袁XX现已19岁,不需要扶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学校出具的,证明效力不足,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李XX对智力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机构的资质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没有法定效力。被告韦XX和保险公司对原告袁XX去广济医院做鉴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院出具的鉴定意见其实总耗时也不过1分钟不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正规的鉴定所提供的报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虽然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计算。本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朱XX系受害人袁X的被抚养人,原告朱XX出生于1931年5月,现年83岁,共育有子女三人(包括受害人),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371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XX虽系精神残疾二级,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经本院释明,三原告不同意就袁XX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故对原告袁XX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朱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952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三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过错程度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本案被告李XX饮酒后交通肇事致原告亲属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亲属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主观上也有过错。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朱XX等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84712元、丧葬费256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50元,合计751401.50元。


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韦XX对被告李XX的赔偿义务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肇事车辆是被告韦XX的,而且是被告韦XX让被告李XX送人的,因此,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交了证人陈X、熊XX及被告李XX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


被告李XX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


被告韦XX认为车子是自己的,但不是自己让李XX开的,因为事发当天的车钥匙不在自己身上。其和李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李XX不是其员工,被告韦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公安卷中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事发当晚,被告韦XX与李XX等人在一起喝酒,韦XX应该知道李XX喝酒的事实。但被告韦XX认为非其将车钥匙交给被告李XX,与查明事实自然推导出的结论不符,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韦XX的行为在客观上增大了机动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故应当认定被告韦XX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可以减轻20%至30%。本案被告李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车时严重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发现险情迟缓,临危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本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受害人袁X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本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发生事故后李XX驾车逃逸,不履行及时报警、抢救伤员以及保护现场的义务,造成部分证据灭失,致使公安机关对其在事发时的精神、生理状态无法鉴定。故被告李XX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袁X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各原告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641401.50元,本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予以赔偿,但因被告李XX饮酒后肇事逃逸,故保险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可不予赔偿。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李XX按照责任承担80%,即513121.20元。被告韦XX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确认被告韦XX对被告李XX承担的80%部分损失承担30%,即153936.36元,被告李XX应承担70%,即359184.84元,扣除其先行赔付的30000元,被告李XX还应赔偿329184.84元。其余损失(20%)由三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XX、康XX、袁XX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84712元、丧葬费256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50元,合计751401.5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三原告110000元;被告李XX赔偿三原告359184.84元,扣除其先行赔付的30000元,被告李XX还应赔偿三原告329184.84元;被告韦XX赔偿三原告153936.3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吴江XX,账号:07XXX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2元,保全费820元,合计5532元,由三原告负担532元,被告李XX负担3500元,被告韦XX负担150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


审 判 长  杨XX


人民陪审员  吴晓燕


人民陪审员  樊东林



书 记 员  徐XX


  • 2014-07-23
  •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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