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XX,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黄XX、李XX,福建XX律师。
被执行人吴XX,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申请执行人李XX与被执行人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思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8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刘XX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执行期间,本院已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吴XX名下闽D×××××号、闽D×××××号车辆,已扣划被执行人吴XX在XXX的45×××51账号的存款3350.26元。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思执行字第414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XX
审 判 员 俞XX
代理审判员 魏XX
书 记 员 许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