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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马XX、昆山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昆千民初字第02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被告马XX。


被告昆山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北环路南XX,组织机构代码748XXXX3291。


法定代表人吴X。


委托代理人薛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XX,组织机构代码672XXXX0119。


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李X。


委托代理人杨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XX、602室,组织机构代码837XXXX5050。


代表人王X。


委托代理人黄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XX,组织机构代码132XXXX7901。


代表人吴X。


委托代理人孟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马XX、昆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苏州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马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薛XX、被告上海XX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苏州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9月30日,我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马XX驾驶的苏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经昆山市公安XX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我与被告马XX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我构成八级伤残。苏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苏州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并在被告上海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80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8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2、本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XX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系被告XX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上海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系我公司从被告XX公司租赁,被告马XX系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的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同意被告上海XX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740元的意见;我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1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上海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XX公司从我公司租赁,相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XX公司承担;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上海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苏州XX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上海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金额13807元,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740元,认可原告住院8天;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提供的居住信息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原告与张X父女关系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5时20分许,被告马XX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苏X×××××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北XX由东向西行驶至金秋路路口,在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前侧与沿北苑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后座载有张X的逾期未年检的皖S×××××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X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4日,经昆山市公安XX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马XX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昆山市千灯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共计8天,产生医药费共计13807元。事发后,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899.97元,其他被告未向原告垫付费用。2015年1月3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X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一个月;补充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苏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苏州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在被告上海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该保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发时,该车系被告XX公司从被告XX公司处租赁。被告马XX系被告XX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马XX、XX公司、XX公司一致确认相关的赔偿责任由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XX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1200元,原告明确表示其同意赔偿被告XX公司上述全部车辆损失1200元。


又查明:原告户籍地为XX省XX市XX镇XX队XX号。原告自2012年4月22日在昆山市公安XX办理居住信息登记,居住地址为昆山市XX镇XX村XX号XX室。原告女儿张X于XXXX年XX月XX日生,由原告与其女友二人抚养。


再查明:被告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一致协商确定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740元。审理中,案外人张X向本院提交承诺书一份,其明确表示交强险限额全部由原告享有,不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以下损失: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信息登记表、案外人张X提供的承诺书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及财产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有权要求事故责任者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事故车辆苏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苏州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在被告上海XX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规定,被告苏州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上海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马XX按责任承担。经昆山市公安XX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马XX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事发时双方驾驶的车辆均系机动车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马XX承担50%的责任。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马XX、XX公司、XX公司一致确认相关的赔偿责任由被告XX公司承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1200元,其要求原告全部承担,原告明确表示其同意赔偿被告XX公司上述全部车辆损失1200元,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


1、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以下损失: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住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等证据,本院认定医药费为13807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张X于2012年2月18日生,由原告及其女友二人抚养,张X于原告鉴定之日已满2周岁,原告主张赔偿年限计算15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821元(23476元/年×15×0.3/2)。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与被告马XX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888元。被告苏州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限额部分1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上合计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80888元(300888元-12000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2740元及司法鉴定费2520元等损失,其余损失175628元(180888元-2740元-252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87814元(175628元×50%)。非医保用药2740元及司法鉴定费2520元等损失,由被告XX公司承担50%的责任,计2630元【(2740元+2520元)×50%】,扣除被告XX公司已垫付费用8899.97元,加上原告应当赔偿被告XX公司的1200元,被告XX公司实际多支付原告7469.97元(8899.97元-2630元+1200元),该款视为被告XX公司代被告上海XX公司垫付,应由被告上海XX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XX公司,故被告上海XX公司最终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344.03元(87814元-7469.9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XX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XX;户名:张XX;账号:62×××24)。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344.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XX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XX;户名:张XX;账号:62×××24)。


三、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被告昆山XX公司人民币7469.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昆山XX公司指定账户(开户行:昆山市XX;户名:昆山XX公司;账号:706XXX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原告张XX负担357.5元,被告昆山XX公司负担357.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99。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黄XX


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 2015-07-15
  • 昆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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