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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中国XX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宜商初字第05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吴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XX.负责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X、邢波,江苏XX律师。


第三人汤XX。


第三人杨XX。


委托代理人徐XX(受汤XX、杨XX的共同委托)。


原告王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汤XX、杨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XX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XX、第三人汤XX、杨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2月2日,其驾驶苏B×××××轿车与蒋XX驾驶的苏B×××××轿车发生相撞,致苏B×××××车上乘员杨XX、汤XX受伤,其中杨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应赔偿第三人损失140余万元。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62万元,并将该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蒋XX驾驶的车辆受损,故本案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该预留部分份额。


第三人汤XX、杨XX述称:其对王XX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钱XX(系王XX的丈夫)为其所有的苏B×××××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


另查明:2014年2月2日14时50分许,王XX驾驶苏B×××××轿车,沿宜城街道庆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学府路口,闯红灯通过路口时,与沿学府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路口蒋XX驾驶的苏B×××××轿车发生相撞,致苏B×××××轿车车上乘员杨XX、汤XX及苏B×××××轿车车上乘员钱XX受伤,其中杨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21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3480元。2014年3月21日,王XX与杨XX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王XX自愿额外补偿给杨XX40万元(其中包括对杨XX、汤XX两人的额外补偿);杨XX、汤XX两人发生的医疗费用约40万元,由王XX支付;杨XX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法定赔偿为619273元,该款由王XX向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等内容。上述款项王XX已经支付80余万元。


又查明:杨XX系本市芳桥镇人,出生于1951年11月23日。杨XX与汤XX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个子女为杨XX。


审理中,王XX主张本次事故造成杨XX医疗费203480元,死亡赔偿金585684元,丧葬费25639元,上述款项已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62万元。保险公司对王XX主张的各项损失无异议,但认为是否预留保险份额由法院判决。


庭审中,汤XX陈述称,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杨XX与其系夫妻关系,其不需要预留相关的保险赔偿份额。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身份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赔偿协议书、事故预收款支款凭证、结婚证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王XX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杨XX、汤XX遭受人身伤亡,蒋XX遭受财产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约予以赔偿。虽然杨XX与汤XX系夫妻关系,庭审中,汤XX明确表示不需要给其预留保险份额,但对于事故造成蒋XX的车损,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为蒋XX预留2000元赔偿份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预留7000元赔偿份额,对于限额内的其余款项,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审理中,各方对于事故造成杨XX医疗费203484元,死亡赔偿金585684元,丧葬费25639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814807元,已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9.3万元,保险公司共计应支付保险赔偿金61.3万元。因王XX对第三人汤XX、杨XX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但尚未赔付完毕,现王XX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汤XX、杨XX支付保险赔偿金61.3万元。


二、驳回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4944元,由王XX负担56元。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944元已由王XX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XX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11×××05。)


审判员  严XX



书记员  朱XX


  • 2014-06-06
  • 宜兴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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