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XX。
委托代理人徐X、缪亚林,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XX。
法定代理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毛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魏XX与被告王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的委托代理人徐X、缪亚林、被告王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毛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诸被告赔偿其损失189182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
1、事故经过:2012年11月21日8时许,王X驾驶苏M×××××小型轿车行驶至东风XX往苏北批发市场东西路魏XX时与驾驶397126电动自行车的魏XX发生事故,致魏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
2、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本市公安局交巡警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魏XX无责任。
3、车辆投保情况: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7日12时起至2012年12月17日12时止。
二、事故后果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泰州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2014年7月4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魏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髌骨粉碎性骨折,现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经本院咨询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赵X,其提供咨询意见:魏XX右股骨、右髌骨骨折,根据其治疗及恢复情况,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建议误工期限为240天左右,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
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
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予以证实的医疗费为61781.74元(其中原告支付343元,被告王X垫付61438.7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41天,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0元。
3、营养费,根据咨询意见,营养期限建议为90天,原告主张90天营养期可予支持,其主张按20元/天为标准计算营养费亦为合理,故营养费可确定为1800元。
4、护理费,原告提供海陵区某机械装配施工队的证明及工资单,主张系由其姑妈魏某某护理,应按魏某某的日工资160元计算71天的护理费,另外按80元/天计算120天的护理费共计为20960元。本院认为从护理的合理性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其主张按照魏某某日工资160元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以当地护工收入水平80元/天为标准;参照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期限为120天,确定护理费为96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3400元计算251天的误工费为28447元。经本院调查,原告事故发生前确实曾在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过班,但该公司的会计唐X反映魏XX在其单位的工资大概是2000元左右,有时是3000元,提供给法院的工资表上的月工资3400元也是应原告亲戚的要求制作的,因此原告主张的月工资3400元并没有依据。被告XX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向魏XX调查,魏XX本人反映在苏中美食城上班,月工资1900元,故其误工费可按1900元/月为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期限,出院记录中只载明卧床休息,并无具体期限,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医疗证明书中确定的误工期限无法律依据。本院参照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建议认定误工期限240天,确定误工费为15200元。
5、残疾赔偿金,经本院调查原告家中已没有土地耕种,事故发生前其确实在城务工,其主要的收入来源并非来自于农业收入,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年龄,可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0152元(32538*20*20%)。
6、精神抚慰金,由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8、财物损失,原告认为该事故中其车辆已经全部毁损,无法修复,提供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卡,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在车辆损坏后并未送至维修,亦未申请权威部门对车辆损坏的情况进行核定,其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并无依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车辆确有损坏,酌情认定车辆损失为1200元。
以上1-8项损失合计231053.74元。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垫付医疗费61438.74元。
五、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
因苏M×××××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12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9853.74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王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109853.74元。因苏M×××××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9853.74元的赔偿责任。被告王X垫付的61438.74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XX169615元,返还被告王X垫付款61438.74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XX人民币169615元,返还被告王X垫付款人民币61438.74元。
二、驳回原告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46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186元,由被告王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XX;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钱惠彬
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
人民陪审员 王亚光
书 记 员 包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