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杨X与菏泽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菏牡民初字9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洪观律师

案件详情



(2015)菏牡民初字984号


原告:杨X。


委托代理人:耿XX。


被告:菏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观,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杨X与被告菏泽XX公司(菏泽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淑英、人民陪审员付长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XX,被告菏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观、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被告菏泽XX公司,因扩大业务需要,2013年8月10日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因我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尚未偿付,因此,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


被告菏泽XX辩称: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我公司收到原告的借款5万元,尚欠原本金告5万元,2014年4月10日以前的利息已支付给原告,2015年1月3日给原告杨X之母耿XX出具的3.6万元的收据,是借原告及其母亲耿XX款结算的利息,其中,原告杨X5万元的利息为0.9万元,耿XX15万元的利息为2.7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菏泽XX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杨X借款5万元,同日给原告杨X出具了借款收据,收款事由为:暂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4年4月10日以前的利息,被告菏泽XX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杨X。2015年1月3日被告菏泽XX公司向原告杨X之母耿XX(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民初字985号案的原告)出具了3.6万元收据一份,收款事由为:暂借款。是被告菏泽XX公司借原告杨X5万元、耿XX15万元,共计20万元结算的利息,其中,原告杨X5万元的利息为0.9万元,耿XX15万元的利息为2.7万元。未付给原告杨X及耿XX而出具的暂借款条。被告菏泽XX公司现欠原告杨X借款本金5万元、2015年1月3日之前的利息0.9万元及2015年1月3日之后的利息。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且所有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杨X要求被告菏泽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对2015年1月3日以前的利息进行结算,被告菏泽XX公司欠原告杨X利息0.9万元,原告杨X要求被告菏泽XX公司支付2015年1月3日以前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杨X要求被告菏泽XX公司支付2015年1月3日之后的利息,原、被告虽在借款收据中,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明显过高,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菏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X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括:1、本金5万元结算至2015年1月3日的利息0.9万元。2、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5年1月4日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保全费547元,均由被告菏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军


代理审判员  彭淑英


人民陪审员  付长堃



书 记 员  曹XX


  • 2015-05-27
  •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