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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与温X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菏民三终字第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洪观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洪观,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X。


上诉人温X因与被上诉人蔡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X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观,被上诉人蔡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蔡X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原告曾给付被告见面礼18000元,下帖礼10000元,送好礼12000元,抄年片4000元;被告索要3000元;被告母亲生病时,看望被告的母亲给付1000元;另外,原告还给被告购买电动车一辆价值2699元,XX首饰一套价值6600元,衣服价值4800元。此外还给原告造成了待客、照相等20000多元的经济损失。在举行婚礼后,被告不与原告共同生活,还对原告进行诬陷,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极大损害。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关系,又不退还彩X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X款48000元,电动车款2699元,XX首饰款6600元,衣服款4800元,以上共计6209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温X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只收到原告的送好礼10000元,回了600元;抄年片1000元,回了200元;原告看望被告母亲的1000元是赠与老人,不属于彩X。买的电动车、XX首饰在原告家中,被告并没有带走。原告给付的以上彩X款,购买嫁妆花费1万元,现在嫁妆在原告家中;另外一部分从××××年××月到10月份,双方同居期间,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每月600元计算,半年3600元;还有一部分是双方办理结婚仪式的支出,这些均应从彩X款里面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按照此规定,同居生活前原告给付的彩X款属于赠与行为。双方从××××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到10月份分居,同居时间较长,原告无权再要求返还彩X款。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蔡X与被告温X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蔡X给付被告温X见面礼18000元;下帖礼10000元,回了200元;送好礼12000元,回了600元;抄年片时给付4000元。被告温X母亲生病时,原告蔡X的母亲给付被告温X的母亲1000元。原告蔡X称给被告温X购买电动车一辆,花费2699元,给被告温X购买XX首饰花费6600元,被告温X称电动车和XX均在原告处。原、被告于××××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年农历8月15日,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至今。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温X在原告蔡X处的个人财产有衣橱两个,被橱两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电脑桌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被子、床单、被套、衣服、鞋若干。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蔡X与被告温X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属于同居关系。现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原告蔡X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温X的彩X款,被告温X应予返还。考虑到原、被告已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了几个月,彩X款可酌情返还。原告蔡X给付被告温X的见面礼18000元,下帖礼9800元,送好礼11400元,抄年片时给付被告的4000元,属于彩X范畴,以上共计43200元,被告温X酌情返还32000元。原告称给被告购买电动车一辆,花费2699元,给被告购买XX首饰花费6600元,被告称电动车和XX均不在被告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车和XX在被告处,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动车和XX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母亲有病时,原告的母亲给付被告的母亲1000元,属于赠与性质,不再予以返还。原告蔡X称被告温X索要3000元,给付被告温X一张4000元的银行卡,给被告温X购买价值4800元的衣服,但原告蔡X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因举行结婚仪式给其造成了待客、照相等20000多元的经济损失,不属于彩X款的范畴,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温X在原告蔡X处的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应归被告温X所有。被告辩称原告给付的彩X用于双方办理结婚仪式和双方共同生活支出,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花费去向,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但原告给付被告的钱款属于为了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被告的彩X款,不属于赠与性质,故对于被告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同居时间较长,原告无权再要求返还彩X款,此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X返还原告蔡X彩X款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温X在原告蔡X处的个人财产衣橱两个;被橱两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电脑桌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被子、床单、被套、衣服、鞋若干归被告温X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676元,由被告温X承担。


上诉人温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彩X款3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只认可收到送好礼9400元、抄年片800元,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时间较长,该10200元已用于购买嫁妆及同居期间的消费支出,无需再返还给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的见面礼18000元、下帖9800元、送好礼11400元、抄年片4000元,被上诉人只提供其哥哥和嫂子出庭作证,两位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法院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媒人既不在现场,又不知道具体数额,且与被上诉人有亲属关系,亦不应采信。此外,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获得支持,原审判决将案件受理费全由上诉人负担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东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蔡X答辩称:原审酌情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32000元正确。上诉人的母亲王XX在原审中证实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见面礼、下帖礼、送好礼、抄年片彩X的事实。被上诉人的哥哥、嫂子及媒人均证实了彩X款的数额。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受被上诉人彩X共计43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29条的规定,判决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针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中被子、床单、被套、衣服、鞋的数量,被上诉人称在被上诉人处仅有被子六床,并无床单、被套、衣服、鞋。上诉人予以认可,并只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被子6床。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收受被上诉人彩X款的数额及应否返还的问题。


关于彩X款的数额。原审中,被上诉人的哥哥蔡X甲、媒人杨XX均证实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见面礼18000元、下帖礼1万元,抄年片4000元、送好12000元,蔡X甲证实订婚过程中上诉人回给被上诉人800元,被上诉人的嫂子冯XX亦对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见面礼18000元的事实予以证实。虽然三位证人与被上诉人有亲属关系,但证人均参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婚的过程,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与被上诉人陈述相符,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受被上诉人彩X款43200元并无不当。


关于彩X款应否返还及返还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X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办理结婚登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彩X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返还的数额,原审判决考虑双方已举行结婚仪式且同居生活的事实,在认定上诉人收受被上诉人彩X款43200元的基础上,酌情确定上诉人返还彩X款的数额为3200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已将上诉人购买的家具判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要求在应返还的彩X款中扣除购买家具的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判决虽部分支持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但考虑上诉人拒不返还彩X从而引起本案诉讼即上诉人在本案中负主要过错,原审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未查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被子、床单、被套、衣服、鞋的数量,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被子、床单、被套、衣服、鞋若干,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称在被上诉人处仅有被子六床,并无床单、被套、衣服、鞋。上诉人予以认可,并只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被子六床,因双方当事人对被子的数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东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2014)东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温X在蔡X处的个人财产:衣橱两个、被橱两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电脑桌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被子六床归温X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接。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温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宜英


代理审判员  王艳英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7-30
  •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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