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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李XX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郓民初字第8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洪观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X,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洪观(特别授权代理),山东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XX与被告李XX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观,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李XX向原告方借到鲁X×××××号XX现代牌轿车一辆。次日,被告驾驶该车沿济广高XX行驶至234KM2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经菏公交认字第201XXXX000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驾驶借用车辆未能尽到妥善驾驶的义务,造成车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等共计45400元。


被告李XX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车事实,车是赵XX之子张XX让被告开的,被告是给其帮忙,事发时车虽是被告开的,但在驾驶过程中不存在违章行为,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于2012年5月5日15时55分许,驾驶登记车主为赵XX的鲁X×××××号轿车,沿济广高XX公路行驶到234KM200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使所驾车辆与树木相撞后,弹回路面,造成车辆损坏。后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鲁X×××××号轿车损失价格为43400元,原告赵XX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李XX主张其开车系为赵XX之子张XX帮忙,但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菏牡刑初字第388号刑事附事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单据等在卷佐证,且经当事人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李XX驾驶原告赵XX的鲁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因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李XX主张其为张XX帮忙开车,但未能举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在行驶过程中未有违章行为,本院不予采信。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单据经被告质证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3400元、鉴定费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车辆损失费434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4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岳XX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李XX


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 2013-10-20
  • 郓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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