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XX。
委托代理人:邓XX,山东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XX。
委托代理人:李洪观,山东XX律师。
再审申请人闫XX因与被申请人刘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菏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闫XX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闫XX在一、二审诉讼中均主张合同的签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关规定,没有主张闫XX是否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问题。二审法院以闫XX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撤销一审判决毫无道理。(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刘XX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闫XX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03年2月28日,闫XX以其夫妻二人的名义与刘X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张XX名下的位于牡丹区XX单位房改房出卖给刘XX。菏泽市牡丹区北城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载明张XX已于2000年12月31日因死亡,将其户口注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为闫XX与刘XX。闫XX是否具有处分权影响的是标的物权属能否发生变动效力,而根据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的区分原则,买卖合同仅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合同生效本身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闫XX和刘XX的真实意思表示,闫XX对涉案房地产有无处分权决定着合同能否实际履行,但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因此,闫XX以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闫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闫XX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闫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闫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蒋玉锁
代理审判员 李冠鹏
书 记 员 祝仰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