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市民。
委托代理人李洪观,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负责人:林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负责人:任XX,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X。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菏开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观,被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陈XX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菏开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孙富柱
审 判 员 刘化忠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