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山XX。
负责人任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马XX,XX公司员工。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李洪观,山东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XX公司与被告张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荣XX
书记员 孔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