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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XX与中XX公司、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民)初字第6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丹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瞿XX。


委托代理人吴丹,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吴XX。


被告中XX公司。


负责人陆XX。


委托代理人刘X。


原告瞿XX诉被告吴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志刚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吴XX驾驶小客车在本市南京西XX出石门一路西约70米处倒车时将步行至此的原告撞伤。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吴XX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伤情业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72,013.8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23,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570元、治疗辅助用品费4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9元、交通费582元、衣服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超出保险的费用由被告吴XX赔偿。


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居民户口簿、交强险保单、病史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助行器)发票、出租车发票、汽油费发票、停车费收据、食品费发票、防褥疮用品费发票、便盆等生活用品费小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吴XX辩称,对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中XX公司进行赔付,被告吴XX不同意进行赔偿。


被告吴XX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XX公司书面辩称,对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具体损失范围,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非医保范围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而不予认可;认可按每日20元标准,结合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2,700元;认可护理费6,000元;认可残疾赔偿金23,855元;认可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缺乏医嘱而不予认可;衣服损失费缺乏证据而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确定;食品等日用品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中XX公司提供交强险报案记录单作为辩称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0时15分,被告吴XX驾驶小客车于本市南京西XX出石门一路西约70米处倒车时将原告撞伤,该起事故经静安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吴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即至上海长征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并于6月30日在全麻下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对症支持治疗,同年7月5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至上海长征医院复诊4次。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2,013.87元(含伙食费163元)。


2014年12月1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复医(2014)残鉴字第42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瞿XX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股骨粗隆间不全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


另查,被告吴XX所驾驶小客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及200,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


再查,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71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被告中XX公司所提供的关联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上海长征医院蒙德鹏医师的费用预估意见,该意见记载:“患者,瞿XX,住院号567803……,因病情无法完全估计,若后续需手术取钢板,预估费用1万元左右。但仍以最终病情变化及住院明细为准。”被告坚持认为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而不予认可。关于治疗辅助用品费,原告提供相关票据,解释相关用品包括牙刷、毛巾、热水瓶、便盆、防褥垫、食品等,其中防褥疮用品共计60元、便盆为12元;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静安交警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XX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承当相应赔偿责任。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中XX公司在上述两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后续医疗费及二期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内固定取出术尚未实施,而相关医师的书面意见也未确认该手术必须进行,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期费用缺乏依据,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


具体损失范围,本院分述如下:


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1,850.87元(已扣除伙食费),有病史及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XX公司抗辩非医保范围医疗费应予扣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史记录,原告住院10日,原告据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一期营养期为90日。考虑原告年龄、伤情,结合本市居民一般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XXX伤残。事发时原告已年满75周岁,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85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一期护理期为15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11日,金额63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护理期限为139日,考虑原告伤情,结合本市护工市场一般价格水平,本院酌定按每日4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560元。综上,护理费共计6,198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伤情达到XXX伤残,其精神上势必受到严重伤害,结合本市司法实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7、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次事故伤及原告左腿,势必影响其正常行走,原告主张需购买助行器辅助行走并无不当,相应费用499元亦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结合其居住地至医疗机构的距离,以乘坐出租车的公共交通方式计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9、治疗辅助用品费。根据常理,若非本次事故住院手术治疗,原告无需购买防褥疮用品和便盆,两笔费用合计72元可计入其损失范围。对于食品及其它日用品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相应费用的发生非日常所需,而是本次事故导致增加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10、衣服损失费。考虑事故发生过程及受伤部位,原告主张裤子发生磨损符合常理,具体损失金额,根据事故发生季节,考虑本市居民一般生活消费水平及折旧因素,本院酌定衣服损失费为100元。


11、鉴定费。原告为确定相关费用赔偿依据,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限具有必要性,相应鉴定费用2,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12、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解决本次纠纷,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具体金额,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定由被告吴XX分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


综上,除律师代理费,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774.87元,其中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19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9元、衣服损失费100元,合计45,952元;剩余66,822.87元,由被告中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吴XX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中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瞿XX交强险赔付款人民币45,952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人民币66,822.87元;


二、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XX人民币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2.60元,减半收取1,466.30元,由原告瞿XX承担163.45元,被告吴XX承担1,30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



书 记 员  周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5-05-21
  • 静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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