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胡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宝刑初字第6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金建良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


辩护人金建良,上海市XX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金建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XX于2014年8月间,利用在上海市宝山区XXXXX号宝信机房维护设备之机,先后多次从该机房内窃取XX公司存放的HP牌服务器备用内存条(型号:738258-B21)共计216根(价值人民币210,624元)。嗣后,被告人胡XX将以上内存条销赃。


另查明,被告人胡XX于2015年1月29日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温汤镇社埠村樟树XX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XX的在案供述;被害单位负责人徐X的陈述;证人余X、占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中国XX银行账户明细;XX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XX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合同订单》、《付款通知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明月山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XX公司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胡XX向被害单位进行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婷


审 判 员  马逸龄


人民陪审员  郭XX



书 记 员  张 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5-05-07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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