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金建良,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刘X。
原告李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良、被告刘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12月登记结婚,1996年8月28日生育一女李乙。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8月离家与被告分居。原告曾于2002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刘X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被告愿意与原告沟通缓和矛盾。原告系2014年8月离家与被告分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12月登记结婚,1996年8月28日生育一女李乙。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8月离家与被告分居。原告曾于2002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摘要、房地产登记簿、2002年诉状及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虽发生摩擦,意见不一,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李X要求与被告刘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 航
书 记 员 郑霄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