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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刘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民)初字第22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金建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金建良,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刘X。


原告李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良、被告刘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12月登记结婚,1996年8月28日生育一女李乙。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8月离家与被告分居。原告曾于2002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刘X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被告愿意与原告沟通缓和矛盾。原告系2014年8月离家与被告分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12月登记结婚,1996年8月28日生育一女李乙。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8月离家与被告分居。原告曾于2002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摘要、房地产登记簿、2002年诉状及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虽发生摩擦,意见不一,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李X要求与被告刘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 航



书 记 员 郑霄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2015-04-14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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