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佛山市XX公司与佛山市XX公司、潘XX、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3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丹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X一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黄X。


委托代理人余丹霞,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XX律师。


被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居委会325国道龙江段102号之二亚洲国际家具材料交易中XX。


法定代表人潘XX。


被告潘XX。


被告陈XX。


原告佛山市XX公司诉被告佛山市XX公司、潘XX、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X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XX公司、潘X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办公椅气弹簧生意,被告佛山市XX公司长期从原告处购入气弹簧,截至2015年2月5日,双方对账核实被告佛山市XX公司共欠原告货款432480元,被告潘XX向原告出具一张总欠货款432480元的欠条。对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货款,但被告潘XX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43248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止,以4324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结婚证照片打印件、行驶证照片打印件、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被告潘XX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潘XX、陈XX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被告潘XX、陈XX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XX系被告佛山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欠条1份,证明被告潘XX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32480元,并承诺从2015年4月25日起每月25日前至少偿还30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诉讼中,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上可以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潘XX有业务往来。2015年2月25日,被告潘XX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432480元,并承诺自2015年4月25日起,每月25日前至少偿还30000元,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但是,被告潘XX未按上述承诺清偿货款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潘XX、陈X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其交易的对象为被告佛山市XX公司,但仅有其单方的陈述,且被告潘XX出具欠条确认欠款的行为并不足以认定佛山市XX公司为本案债务的承担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向被告潘XX供货气杆,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潘XX交付货物,被告潘XX应当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被告潘XX拖欠原告货款4324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XX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43248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XX没有按照承诺的期限向原告履行清偿货物的义务,造成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潘XX、陈XX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潘XX、陈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潘XX所负个人债务以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被告陈XX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XX、陈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佛山市XX公司清偿货款人民币43248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11.30元,财产保全费2105元,合计6016.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XX



书记员 张XX


  • 2015-05-26
  • 佛山市顺德区(市、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