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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6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丹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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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丹霞,广东XX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郑XX因赌债问题与被害人郭XX产生矛盾。2014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郑XX与“阿兵”(另案处理)等人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漕渔新村公园路北一街15号东XX路边,各持一把“七孔刀”砍伤被害人郭XX。


经鉴定,被害人郭XX所受损伤造成其全身多处创口累计长度达18.3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郑XX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郭XX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郑XX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2.被害人郭XX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郑XX的辨认笔录;3.现场勘查记录;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告知书;5.抓获被告人郑XX的经过;6.被告人郑XX的户籍证明;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8.赔偿协议书;9.谅解书;10.撤案申请书;11.收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郑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郑XX辩解称: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在责任。


被告人郑XX的辩护人庭后提出书面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2.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向被害人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不大。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X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XX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郭XX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郑XX提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XX



书记员  吴 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5-02-09
  • 佛山市顺德区(市、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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