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余XX与佛山市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丹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余XX,男,汉族,1968年5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代理人:余丹霞,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XX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关XX。


委托代理人:向XX,广东XX律师。


上述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入职被告处,从事粘胶工作,每月工资3300元,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2013年3月13日,原告在操作翻料机进行工作时,被翻料铲包住手,人随机而上,导致左手被绞压伤,后被送往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1-4指严重绞压伤,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八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95592.2元、鉴定费1500元。


被告辩称: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非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本案不应该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即使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属实,原告的情况也应该属于工伤,原告应该去劳动部门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再做劳动能力鉴定,所以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法院应当直接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本案适用法律依据应该是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列,并非是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和侵权法,原告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标准计算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在2013年3月13日受伤,截止到目前,已经过了两年,按照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是一年,现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在被告处受伤。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中被机器所伤属于工伤。但原告是否属于工伤未获得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认定,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争议亦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现原告按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情形起诉被告赔偿。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原告作为劳动者因工受伤的,依法享受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人身侵权的赔偿请求权,在救济程序上应按劳动争议程序处理,不能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或雇员受伤纠纷诉讼程序处理。因此,原告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受理其工伤认定便转而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提起诉讼,违反法定程序,本院无法作出实体处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由原告另行通过工伤保险待遇处理程序谋求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余XX的起诉。


本案免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受理费882.98元,由原告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XX



书记员  徐XX


  • 2015-05-09
  • 佛山市南海市(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