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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XX公司与周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佛顺法民四初字第3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丹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蒋XX。


委托代理人周XX,广东XX律师。


被告周X,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余丹霞,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XX公司诉被告周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东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周X的委托代理人余丹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周X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7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741.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元、未购买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2250元、高温补贴300元,并确认原告在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7月18日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


2.劳动仲裁结果: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7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9333元、经济补偿金1700.37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3.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9333元、经济补偿金1700.3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4.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入职。


5.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


6.被告2014年3月份工资1648元、4月工资3350元、5月工资5720元、6月及7月份工资共4533元。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仲裁时提交的证明复印件、请假条、工资表。


被告认为,对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所述事项;对请假条真实性有异议,请假条有多处修改及后补填写;对工资表中被告的签名无异议,但对修改的地方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显示事假会扣工资,房租是补贴应计入平均工资和经济补偿金,5月份业务提成也不应在二倍工资差额里扣除,被告的岗位有计件产量的提成,不是业务提成,是产量奖励,应计入工资。


2.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流水。


原告认为,对银行流水无异议。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9333元原告认为,原告公司全体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向公司提出辞职后,第二天回到公司说二代身份证丢失,让公司出工作证明,并且将劳动合同给回他,让他回去补办二代身份证,因此导致原告手中没有劳动合同。被告在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10日请假,原告并没有扣其工资,因此这个期间被告是没有二倍工资的,这个期间发放的工资也可以作为额外的补贴。


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原告公司需要被告为其在机加部门工作,但是在被告完成其工作时,原告公司就借故说机加部门撤销,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且该劳动合同为被告收回,但无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由2014年3月14日入职工作至2014年7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7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151.33元(4月工资3350元÷30天×17天+5月工资5720元+6月及7月份工资共4533元),因仲裁裁决该数额为9333元,而被告并未对仲裁裁决起诉,视为服裁,故本院确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333元。


2.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700.37元


原告认为,被告入职后经常请假,6月、7月请假达到17天,原告批准是因原告公司非常缺人,经常迁就被告。2014年7月10日被告回公司上班后一直提出辞职,工作不认真,原告批准了辞职并结清工资。被告手里还保留原告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所以原告不可能辞退被告。被告在离职后于7月19日让原告出具证明,原告没有任何理由配合被告,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原告没有辞退被告。


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原告公司需要被告为其在机加部门工作,但是在被告完成其工作时,原告公司就借故说机加部门撤销,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为被告主动辞职,但并无提供证据证实自己该主张;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为原告通知被告要撤销被告所在的机加部门,系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但亦无提供证据证实自己该主张,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双方均无法证明被告的离职原因,本院视为系用人单位即原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06.38元(2014年3月14日至7月18日总工资15251元÷4个月×0.5个月),因仲裁裁决该数额为1700.37元,而被告并未对仲裁裁决起诉,视为服裁,故本院确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00.37元。


被告在仲裁时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7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7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对该项裁决均未起诉,视为服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在仲裁时请求裁决原告支付高温补贴300元、未购买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2250元,并确认原告在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7月18日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仲裁裁决不予支持,而被告并未对仲裁裁决起诉,视为服裁,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XX公司与被告周X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7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东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周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333元;


三、原告广东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周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00.37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广东XX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XX



书记员 曾XX


第1页,共5页


  • 2014-11-18
  • 佛山市顺德区(市、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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