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X,男。
委托代理人:陈静,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山东XX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XX因与被申请人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3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张XX以与华XX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XX在本案再审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XX撤回再审申请,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明义
审 判 员 韩XX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韦 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