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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XX公司与史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 交通事故
  • (2015)吴木民初字第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东兴XX。


法定代表人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


被告史XX。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XX。


负责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波、孟XX,江苏XX律师。


原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史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史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史XX驾驶车牌号为沪F×××××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北XX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其公司黄XX驾驶的车牌号为苏X×××××的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苏X×××××小型轿车上的乘员张XX倩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乘员张XX倩垫付了医疗费367.70元、交通费45元;其车损为人民币8000元,并支出施救费300元、换牌费105元、交通费175元,并遭受车辆停运损失4338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3330.70元。沪F×××××小型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上述各项损失人民币13330.70元。


被告史XX辩称,其所驾沪F×××××轿车已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其与原告调解时原告未主张停运损失,故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外,其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是恶意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明确沪F×××××轿车的具体违章行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为乘员张XX倩垫付的医疗费367.70元、车损8000元、施救费中的25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6时56分许,被告史XX驾驶车牌号为沪F×××××的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北XX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工作人员黄XX驾驶的车牌号为苏X×××××的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方苏X×××××小型轿车上的乘员张XX倩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XX负事故全部责任。苏X×××××小型轿车系营运出租车,该车于事故发生当日至2014年6月6日12时期间停运修理。


又查明,事故车辆沪F×××××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审理中,被告史XX、XX公司均确认,由于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险系电话车险形式,被告XX公司未就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免赔的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史XX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史XX作出明确说明。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按照每天490元的标准主张5天的停运损失,将停运损失从4338元调整为24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定损单、车辆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收入证明、停运证明、劳动合同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照片,被告史XX提供的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照片,被告XX公司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对原告主张的各类项费用,本院作如下核定:首先,对于当事人在审理中一致确认的原告的车损8000元、施救费中的250元及原告为乘员张XX倩垫付的医疗费367.7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费用依法核定如下:


关于原告为乘员张XX倩垫付的交通费,由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存在时间重合的问题,无法证实垫付交通费的实际数额,本院酌定为人民币4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综合苏X×××××出租车的车载GPS数据记录、实际停运时间、车辆运营的成本支出和原告在审理中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24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换牌费105元,该支出并非法定赔偿项目,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更换车牌的必要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其支出的交通费175元,由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仅遭受了财产损失,事故并未致原告工作人员受伤并发生就医的交通费等情形,本院已对乘员受伤的交通费作出认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总金额为人民币11107.7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车牌号为沪F×××××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为乘员张XX倩垫付的医疗费367.70元及交通费40元,并赔偿车辆施救费和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07.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由于被告XX公司未就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损失免赔的格式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史XX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对该格式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史XX作出明确说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XX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车损和停运损人民币8700元,均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XX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1107.70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苏州XX公司负担(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XX,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10×××99。


代理审判员  史华松



书 记 员  杜XX


  • 2015-03-31
  •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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