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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安徽XX公司、XXX、张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2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季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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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中心总裁。


委托代理人:季敏,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杨XX。


被告:颉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X,男,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原告XX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颉XX、张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颉XX、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诉称:2012年5月2日,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XX公司签订一份授信协议,约定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为XX公司提供570万元的授信贷款。同时,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XX公司从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获得的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以XX公司位于芜湖机械工业开XX的房产(房地权证芜县字第201XXXX3014)和土地(芜国用2011第000171号)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964万元。2013年6月27日,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XX公司续签了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XX公司提供贷款570万元。贷款利息从贷款进入XX公司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计息一次,计息为每季末月的20日。XX公司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如XX公司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加收复息。如XX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XX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杨XX、张X、颉XX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3年7月3日,原告向XX公司发放贷款570万元。截止2014年4月14日,XX公司已欠息141188.24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XX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70万元以及利息141188.24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以后利息及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原告有权处置XX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芜湖XX的房产(房地权证芜县字第201XXXX3014号)和土地(芜(国用)2011第000171号,面积22394.70平米)并有权以处置所得优先受偿;3、颉XX、张X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33648元;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颉XX、张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请求法庭组织进行调解。


原告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被告张X、颉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与授信申请人XX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XX公司提供人民币570万元的授信额度;在《授信协议》的基础上,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70万元整;3.《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房地产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芜湖XX的房产【房地权证芜县字第201XXXX3014号,面积5259.58平米】和土地【芜(国用)2011第000171号,面积22394.70平米】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最高额为人民币964万元,并于2012年6月28日、29日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4、《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三份,证明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原告与杨XX、被告张X、颉XX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杨XX、被告张X、颉XX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定放款570万元;6.账户流水及宝途汽车公司逾期清单,证明截止2014年4月14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共计141188.24元;7.律师服务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颉XX、张X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颉XX、张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结合以上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归纳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2日,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XX公司签订一份《授信协议》,约定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为XX公司提供570万元的授信贷款。同日,双方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XX公司在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XX公司从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获得的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XX公司以位于芜湖机械工业开XX的房产(房地权证芜县字第201XXXX3014)和土地(芜国用2011第000171号)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964万元。上述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27日,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XX公司续签了《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XX公司提供贷款570万元。贷款利率为1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贷款利息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XX公司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如XX公司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加收复息。如XX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XX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XX公司负担。原告亦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杨XX、张X、颉XX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约定担保范围为授信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另设有抵押,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可直接向保证人追索,无须先行处置抵押物。2013年7月3日,原告向XX公司发放贷款570万元。截止2014年4月14日,XX公司已欠息141188.24元。


本院认为:原告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协议。原告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被告XX公司发放570万元贷款后,被告XX公司未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截止2014年4月14日,XX公司下欠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利息经计算为141188.24元,被告张X、颉XX对该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同时应承担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实现债权费用,但该信贷中心诉请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8万元。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有权就本案抵押物即XX公司所有的位于芜湖机械工业开XX的房产(房地权证芜县字第201XXXX3014)和土地(芜国用2011第000171号)对上述全部债务在964万元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张X、颉XX对XX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57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141188.24元(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自2014年4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及复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实现债权费用18万元;


三、原告XX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有权就抵押物即安徽XX公司所有的位于芜湖机械工业开XX的房产(房地权证芜县字第201XXXX3014)和土地(芜国用2011第000171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总计在964万元最高额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债务优先受偿;


四、被告张X、颉XX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XX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24元,由原告XX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负担4324元,被告安徽XX公司、张X、颉XX共同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琼


代理审判员 蔡 俊


人民陪审员 彭广峰



书 记 员 张 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8-04
  •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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