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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诉吴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霞民初字第1080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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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女,1984年8月13日生,汉族,福建省宁德市人,住宁德市。


委托代理人周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从福,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吴XX,男,1970年8月13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


被告陈XX,女,1974年3月12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被告吴XX妻子。


原告黄XX诉被告吴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陈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被告吴XX于2013年12月26日,以投资养殖鲍鱼需款购买食料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0元,承诺在2013年底(农历)还款25000元,余款在2014年鲍鱼收成时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X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XX、陈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国X、陈XX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吴XX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约定2013年农历年底偿还25000元,2014年鲍鱼收成时还清余款的事实。2、婚姻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吴XX、陈XX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俩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吴XX、陈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吴XX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黄XX借款75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吴XX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兹向黄XX借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用于鲍鱼买食料,承在2013年年底(农历)还款贰万伍仟元,其余在明年鲍鱼收成时还清,以此为证。借款人:吴XX。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吴XX、陈XX于1995年5月1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吴XX向原告借款75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被告吴XX应履行还款责任。其中被告吴XX未按约定于2013年农历年底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与被告吴XX对余款50000元只约定于“明年”(2014年)鲍鱼收成时还清,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鲍鱼收成具体时间,属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吴XX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因被告吴XX、陈XX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吴XX、陈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对本金25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日(即2014年农历正月初二)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余款50000元因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主张该款自2014年2月1日始付利息,于法无据,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率损失予以支持。被告吴XX、陈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XX借款本金7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本金25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利息,本金5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3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3元,减半收取为856元,由原告黄XX负担53元,由被告吴XX、陈XX负担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王XX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4-05-20
  •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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