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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丁XX、王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 交通事故
  • (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1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周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丁XX。


被告王X。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XX,被告丁XX、王X之亲戚。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在上海市常熟XX。


负责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丁XX、王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谈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丁XX、王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XX、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4月5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丁XX驾驶被告王X所有的沪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丁沟镇黄花村西XX,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沪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诉之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计151391.8元。


被告丁XX、王X辩称:丁XX在事故发生后预付了42000元,其中医疗费23061.25元;为原告垫付的停车费、施救费、作业费合计203元;电动车修理费750元,合计为原告垫付费用为24014.2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的诉求有异议,在质证中发表意见,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丁XX驾驶被告王X所有的沪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丁沟镇黄花村西XX,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不负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沪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丁XX要求将事发后自己为原告垫付的


24014.25元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51391.8元(不含被告丁XX垫付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两份保单、道路交通事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证、中国XX公司出具的原告收入情况明细表、江都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原告完税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以及被告提交的电动车维修费发票、施救停车作业费发票、预付款收据、江都人民医院的预收费票据等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不负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沪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XX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上述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其合理费用应得到赔偿。


原告对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进行了举证,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论证如下: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9元,加上被告丁XX垫付的医疗费23061.25元,合计23480.25元,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X光检查报告单、出院证等证据;被告平安XX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丁XX和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也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3480.25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00元(住院30天×20元/天);被告认可住院30天,但只认可18元/天的赔偿标准;本院认为,被告的要求合理,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住院30天×18元/天)。


3、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营养期100天×10元/天),被告只认可住院30天的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肱骨近端骨折等伤情,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嘱建设休息四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60天的营养期,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则营养费为600元(60天×10元/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6900元(住院30天×80元/天+出院90天×50元/天),提供出院记录证明;被告认可住院期间30天的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左肱骨近端骨折等伤情,住院30天,护理标准按80元/天计算,出院后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需休息4个月,本院认可出院后的护理期为60天,护理标准为50元/天,则护理费为5400元(住院期间80元/天×30天+出院后50元/天×60天)。


5、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0元(误工期360天×200元/天),提供原告工资明细表、完税证明、出院记录证明,证明原告为保险业务员,其收入的确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但其受伤后,原告无法承接新的业务,必然导致收入的减少,主要是事发后的收入减少情况;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存在误工损失,因为原告所提交的完税证明的截止时间是2014年3月31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是否存在损失,此完税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通过该工资单可看出原告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其工资收入包括首年主险佣金和续年主险佣金,即使在家修养,其续年佣金不受影响,且作为一个保险业务员,其工作方式非常灵活,即使在家修养,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如电话方式进行推销业务,所以原告的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确实存在误工费,故不予认可;原告庭后按庭审要求补强了证据,提交了2014年4-12月的收入明细及对应的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从事保险业务员的工作,收入情况主要受所做的保险业务中的首年主险佣金影响,这从原告提交本院的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收入明细及其陈述中得到了反映;原告每个月的首年佣金的差距较大,有可能其将所做的业务集中报送造成,则显现的每月收入状况是不固定的;同时,从上述明细表中也可知,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首年佣金数额虽少但仍有少量收入,说明其工作方法较为灵活多样;虽然原告的工作性质较为灵活,但其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多少会影响其业绩,从而有一定的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收入明细,原告2013年、2014年的首年佣金分别为19381.38元、15606.85元,合计


34988.23元,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及实际状况,认为参照原告2013年、2014年的首年佣金的月平均数即约1458元/月的收入酌定其误工标准较为合理,至于误工期,本院依照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住院天数30天及建议休息4个月的医嘱,参照相关规定,酌定误工期为4个月,故认定其误工费为5832元(4个月×1458元/月)。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822.8元(34346元/年×(20-2)年×10%】,提供原告经江都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报告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实际是62周岁,年限按18年计算,原告从事非农职业达一年以上,故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对鉴定报告认定原告十级伤残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8年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虽是保险业务员,但其居住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从事保险业务员的非农职业达一年以上,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1822.8元。


7、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原告无证据提交,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亦同意由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入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8、原告主张鉴定费84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平安XX公司对鉴定费为840元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丁XX、王X认为鉴定费也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是原告因交通事故需支出的实际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认为自己在事故中无责任,并且构成十级伤残,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被告认可给付5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对被告丁XX为其垫付的电动车修理费750元,因有修理费发票为证,予以认可,其余的财物损失系原告的衣物等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提交,由法院根据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被告对财物损失费只认可电动车修理费750元,其他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电动车修理费7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原告的其他财产损失,因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被告丁XX为原告垫付的停车费28元、施救费100元、作业费75元,合计203元,被告丁XX提供发票一张;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和被告平安XX公司均无异议,但被告平安XX认为停车费、作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认为,停车费、施救费、作业费、应是由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但停车费28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由被告丁XX承担,施救费和作业费属于事故发生后清理现场的必要费用,且金额计175元,属于合理范围,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综上,原告张XX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4768.05元,除应由被告丁XX承担的停车费28元外,原告的其余损失104740.05元,虽然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数额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


10000元的限额,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又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丁XX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丁XX垫付了24014.25元的费用,扣除应由其承担的停车费28元外,其余垫付费用23986.25元,由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返还被告丁XX。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经济损失104740.05元(此款中应给付被告丁XX23986.25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9元,由被告丁X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丁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帐号:11×××57)。


审判员  谈XX



书记员  赵 健


  • 2015-05-27
  • 江都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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