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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XXX、上海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澄华民初字第001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祝XX,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X,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XX。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5。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X、杜X,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XX。


负责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波、孟XX,江苏XX律师。


原告胡XX诉被告薛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中饮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中饮XX的委托代理人杜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23日又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祝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XX、中饮X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4年8月23日2时18分许,薛XX驾驶沪B×××××中型厢式货车沿江阴市新桥镇新华XX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环XX时,车辆前部与沿新桥镇西环XX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路口,右转弯从渠化车道驶入新华路机动车道他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后部发生相撞,致他与李XX跌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0日,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XX与他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他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脾破裂、小肠系膜挫伤伴血肿、失血性休克、腰椎多发横突骨折、肺挫伤、头皮血肿、胸腹腔积液、头顶部、左肘等多处软组织伤,并进行了手术。2014年8月23日,他进行脾切除术及腹腔引流手术。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薛XX、被告中饮XX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4978.8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薛XX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中饮XX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他公司已垫付15000元,薛XX是他公司职员,由他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商业险加不计免赔险为100万元。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支付了4240元,其中医药费项下支付了1500元。对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韦集派出所与韦集镇藕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法院核实;对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的出具机构主体不适格,无法认定;对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应当提交2013年以后备注的情况,以证明其居住的连续性,否则不予认可。对医药费要求总额扣除20%非医保,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60%责任比例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按照1680元/月进行赔付;对护理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赔付;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对××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不予认可,即使认可,由于原告的计算方式错误,由法院酌情;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他公司的赔付范围;对精神损失费应该是15500元且应当乘以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对车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2时18分许,薛XX驾驶沪B×××××中型厢式货车沿江阴市新桥镇新华XX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环XX时,车辆前部与沿新桥镇西环XX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路口,右转弯从渠化车道驶入新华路机动车道胡XX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后部发生相撞,致胡XX、李XX(事发时乘坐胡XX驾驶的电瓶三轮车)跌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XX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30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澄公(交)公交认字(2014)第00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XX、胡XX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XX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胡XX的伤残等级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胡XX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中饮XX已垫付胡XX15000元。


另查明:沪B×××××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中饮XX,该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胡XX、李XX两人受伤,本院(2015)澄华民初字第00073号李XX诉薛XX、中饮XX、胡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判决书确认为胡XX预留医疗费交强险份额850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李XX4240元。


又查明:薛XX系中饮XX员工,事故发生时,薛XX正驾驶沪B×××××中型厢式货车履行职务。


再查明:胡XX于2013年1月1日办理了暂住证,暂住地址为江苏省江阴市华XX。胡XX有女儿胡XX、儿子胡XX需要抚养,胡XX于2006年12月5日出生,至胡XX定残日已满8周岁,胡XX于2011年4月3日出生,至胡XX定残日已满3周岁。另胡XX有父亲胡XX、母亲杨XX需要扶养,胡XX于1948年2月11日出生,杨XX于1950年3月24日出生,共养育3个子女。


审理中,胡XX表示对其车损8000元另案处理,本案中不再主张。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收条、暂住证、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局韦集派出所、韦集镇藕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XX、薛XX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薛XX作为中饮XX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车辆与胡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XX受伤,应当由中饮XX承担赔偿责任,故胡XX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中饮XX赔偿60%,胡XX自己承担40%。胡XX在庭审中表示对其车损8000元另案处理,本案中不再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保险公司辩称应在医疗费中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无法律依据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60%责任比例赔偿,因本案原告未主张商业险部分一并处理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商业险保单,故本院对商业险部分不予理涉。薛XX、中饮X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权利的懈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胡XX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胡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总额为61094.36元,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及医药费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12.90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60681.4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胡XX主张18元/天,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XX共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8元(18元/天×21天)。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胡XX主张15元/天,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90天)。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本院按照当地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


5、误工费:胡XX主张误工费3445元/月,胡XX虽然提供了工资发放表,但该工资发放表上盖章单位不具有主体资格,且胡XX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其提供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故对其主张误工费3445元/月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标准为1680元/月,高于江阴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误工期为150天,故误工费为8400元(1680元/30天×150天)。


6、××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胡XX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胡XX自2013年1月1日起就在江阴办理了暂住证,故胡XX在事发前在江阴居住生活已满一年,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为212945.2元(34346元/年×20年×31%)。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胡XX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胡XX有女儿胡XX、儿子胡XX需要抚养,胡XX于2006年12月5日出生,至胡XX定残日已满8周岁,胡XX于2011年4月3日出生,至胡XX定残日已满3周岁。另胡XX有父亲胡XX、母亲杨XX需要扶养,胡XX于1948年2月11日出生,杨XX于1950年3月24日出生,共养育3个子女。胡XX至胡XX定残日已满67周岁,杨XX至胡XX定残日已满64周岁。胡XX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223.10元(11820元/年×10年×31%÷2+11820元/年×15年×31%÷2+11820元/年×13年×31%÷3+11820元/年×16年×31%÷3)。


9、交通费:本院根据胡XX住院时间和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10元。


10、鉴定费:胡XX提供了鉴定费发票252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胡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80307.76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576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给李XX的4240元),超出部分264547.76元,由中饮XX赔偿60%,即158728.66元。其余损失由胡XX自行承担。中饮XX已垫付15000元,中饮XX还需赔偿胡XX143728.6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胡XX115760元。


二、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胡XX143728.66元。


三、驳回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胡XX已预交),由上海XX公司负担10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9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胡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1×××05)。


审 判 长  陈XX


人民陪审员  徐惠春


人民陪审员  吴 靓



书 记 员  卞XX


  • 2015-07-17
  • 江阴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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