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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奥XX、王XX、额XX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347号

  • 刑事辩护
  • (2015)东刑一初字第3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凯宁律师
实现辩护目的,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汉族,1980年12月16日出生,大专文化,个体。

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XX,东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奥XX,男,汉族,1987年3月22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

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XX,男,汉族,1991年10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

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凯宁,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额XX,男,蒙古族,1985年2月17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

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辩护人崔XX,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楠X,男,蒙古族,1991年6月1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

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奥XX、王XX、额XX、楠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代理检察员卓芝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奥XX、王XX、楠X、额XX,以及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刘XX、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王凯宁及被告人额XX的辩护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奥XX、王XX、楠X、额XX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XX、奥XX、王XX、楠X、额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奥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XX、楠X、额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楠X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额XX,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为索取合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得到被害人张XX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张XX、额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王XX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

被告人奥XX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被告人王XX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被告人额XX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被告人楠X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铁笼依法予以没收,其余涉案物品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吴晓春

代理审判员汪洋

代理审判员翟芷源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XX

 

  • 2015-10-13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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