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DX。
辩护人李常永。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DX等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8月7日作出刑事判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DX及其辩护人李常永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人DX表示认罪悔罪,并提交书面忏悔书,其辩护人认为DX不属于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身为国有公司的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结伙非法收受其他单位给予的提成款,归个人所有。其中,原审被告人DX受贿数额22000元,未达到犯罪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关于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系国有公司业务人员,属技术岗位,从事销售业务,但不具备对国有公司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责。其主体身份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所要求的从事公务性要件。不应按受贿罪定罪量刑。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如下:原审被告人DX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