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XX。
委托代理人:赖XX,浙江XX。
委托代理人:倪剑,浙江XX。
被告:张XX。
被告:程XX。
原告沈XX与被告张XX、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沈XX于2014年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张XX、程XX返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程XX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8月20日,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张XX返还借款40000元,尚欠借款160000元。另认定:被告张XX、程XX于2006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离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沈XX借款16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张XX、程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
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金 翔
人民陪审员 洪XX
人民陪审员 项XX
代书 记员 林XX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