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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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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渝0102民初字第75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庹昌友律师
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需要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经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被告需支付原告货款30300元和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案件详情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2民初字第7588号

  原告:贵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昌友,重庆XX律师。

  被告:王X,男,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X、黄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昌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300元,并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管材一批(3000米PE单子管),单价为10.1元∕米,共计货款30300元,2015年10月20日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但被告却未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E塑料单子管,单价为10.1元∕米,共计货款30300元,2015年10月20日交货,运费被告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微信和短信聊天记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塑料管材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303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从2016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0300元,并以货款本金303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黎X

  审判员  黄X

  审判员  徐X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简X


  • 2016-11-08
  • 涪陵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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