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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非借款人所写,双方无借贷合意的情况下,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 债权债务
  • (2017)渝0102民初36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庹昌友律师
借条由第三人以收款人名字代签,非收款人所写,双方无借贷合意,且收款方已实际将所收款项全额支付给第三人,收款方与出借方不能有效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出借方应就是否成立借贷关系继续撑到举证义务,经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该请求,被告胜诉,不承担还款义务。

案件详情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2民初3663号

  原告:彭X,男,

  委托代理人:游XX,重庆XX律师。

  被告:卢X,男,

  委托代理人:庹昌友,重庆XX律师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XX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游X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庹昌友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25日,本院再次开庭主持质证,原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质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庹昌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其中100000元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00000元从2013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本身素不相识,被告与案外人刘X(已死亡)系朋友关系,双方有业务合作,刘X与原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8月,被告因做工程差资金找到刘X,要求刘X找原告帮其借款,8月9日、8月25日,刘X两次找到原告为被告借款,原告根据刘X提供的被告的账户共计两次汇款300000元,刘X均是在汇款后将落款为卢X的借条给了我,当时没有怀疑,现在才知道是刘X签的字。期间,多次找刘X,刘X说因被告卢X资金紧张,直到刘X死亡后,刘X妻子找过卢X,但卢X不承认该款,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被告素不相识,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不成立,是刘X向原告借款。我根本不认识原告,也不可能向他借钱,借条也肯定不是我写的,是刘X说差资金找他舅舅借钱,让我帮他过个帐,前段时间才说道借钱这个事,我们财务查账才看到确实有这个帐,但是当时就马上转给了刘X,第一笔100000元同日转给了刘X,第二笔200000元也于次日扣除了刘X之前差欠我们的20000元后将剩余的180000元转给了刘X。所以,我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X(已去世)系原告外甥,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且有业务合作往来。2013年8月9日,刘X以被告的名义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尾号为××××的中国XX银行账号,原告于同日由其妻子李X将该100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上述账号。被告收到该100000元后,由其公司财务人员于同日从卢X尾号为4113的中国XX银行账号转账支付100000元给刘X。2013年8月25日,刘X再次以被告名义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亦于同日由其妻子李X将该200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上述账号。被告收到该200000元后,以之前刘X差欠其款项20000元为由进行扣除后同样由其公司财务人员于次日(8月26日)从卢X尾号为4113的中国XX银行账号转账180000元给刘X。刘X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因借款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9日、2013年8月26日落款签字为卢X的借条系刘X书写。本案庭审中,被告称系帮助刘X过账,原告称即便民间借贷不成立,被告收取该款也系属不当得利,仍应当返还300000元。2013年8月9日,被告中国XX银行卡账户在向案外人刘X转账100000元后余额为278918.39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张、转账凭证,有被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转账凭证、中国XX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有本院调取的刘X中国XX银行卡2013年7-10月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收到原告转账共计300000元无异议,但否认系向原告的借款,坚称系案外人刘X请求其帮助过账行为。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借条,并非被告书写,同时再从被告于2013年8月9日、8月26日的资金状况来看,也具有较为良好和充裕的资金基础,原告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告辩称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予以采纳。而对于原告提出的即便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仍应当按照不当得利进行返还的主张,因其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由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XX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况近梅


  • 2017-07-25
  • 涪陵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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