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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在项目中途因其他事由未能完成施工的情况下,是否享有要求发包方支付劳务费的权利?

  • 合同事务
  • (2016)渝0102民初73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庹昌友律师
承包人在中途因其他事由未能完成施工,但发包方也未采取措施使损失过大,其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承包方赔偿,而承包人依然享有要求发包方支付劳务费的权利。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3286.71元

案件详情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2民初7332号

  原告:陶X,男,

  委托代理人:庹昌友,重庆XX律师。

  被告:田X,男,

  委托代理人:刘X,重庆XX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贺艳娟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变更由审判员叶XX独任审理,在依法鉴定后于2017年4月18日、5月3日开庭进行了质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庹昌友、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39000元,及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提出的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涪陵区XX二标段项目A车库排风管安装工程及风机吊装分包给原告施工,包工不包料,结算方式采用固定单价,排风管制作及安装按50元/平方米计算,风机吊装按600元/台计算,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量,竣工日期定于2014年8月25日。后原告及时组织工人制作、安装,并及时按约定工期完成该项目,经原告测算,排风管实际工程量721.27平方米,吊装风机6台,共计劳务费39063.50元,被告拖延办理验收及结算。同时,该排风设备至今已正常运行将近2年的时间,业主并无反映存在质量问题,证明符合质量要求和安全规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排风管总计工程量约560平方米,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原告并未完成全部工程量,且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并未找被告结算,而是单方退场,由此导致被告产生损失,原告应依法赔偿因另行雇请第三人整改排风管所产生的费用3072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其中约定:1、工程名称为鹤鸣花苑二标段项目A车库,工程地点为重庆市涪陵区荔枝希望小学;2、工程完成以下清单量:镀锌铝铁皮风管制作:按图施工,工程量600平方米,单价50元/平方米,小计30000元;吊装风机均价500元/台;3、具体工程量以实际收方计算,工程工期为20个日历天,及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25日;4、工程完工后组织相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100%,按实际收方为准;5、乙方施工完毕,甲方在接到乙方竣工验收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无不正当理由又不组织竣工验收,即视为工程质量合格,竣工验收由甲方、监理、施工单位共同到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交工验收证书。之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9月,原、被告因工程施工中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在未完工情况下单方离场,被告遂委托他人完成了剩余工程。2016年8月16日,原告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XX公司对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涪陵区XX二标段A车库排风口管制作、安装项目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原告缴纳鉴定费5000元,该司经现场勘查后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重道(鉴)字2017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本次鉴定工程造价金额33560.71元,其中工程量为611.2142平方米,合价30560.71元,吊装风机6台,合价3000元。

  对该鉴定结论,2017年4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开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提出异议,认为该工程量系全部工程量,并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予以准许后,于2017年5月3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及鉴定人、证人在施工现场进行了补充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负一楼、负二楼风机接口共计25.48平方米的工程量应当从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量中予以剔除无意见,但双方对负二楼1台风机的吊装、负一楼3号风机口共计15.508平方米的工程整改以及负一楼、负二楼共4条排风管道的整改升高存在争议。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笔录及质证笔录,有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平面图,有被告申请的出庭证人魏X的陈述笔录和质证笔录,有本院委托的重庆XX公司出具的重道(鉴)字2017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但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鹤鸣花苑二标段项目A车库镀锌铝铁皮风管制作及吊装风机工程承包给原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计价标准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劳务工程支付相应劳务报酬。对于原告实际完成的劳务工程量,经鉴定人出庭后现场补充质证,双方对在鉴定工程量中扣除不属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25.48平方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负二楼1台风机的吊装、负一楼3号风机口共计15.508平方米的工程整改以及负一楼、负二楼共4条排风管道的整改升高的争议部分,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综合现场情况、本地区施工成本、协议履行情况、举证责任等方面酌情确定该争议部分由原告负担1000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劳务费用为31286.71元。

  对于鉴定费问题,因原告在该劳务工程未能完工的情况下擅自离场,被告也未能在原告离场后积极采取措施减少矛盾,从而致使劳务工程量难以结算确定,而须借助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查鉴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应当承担产生鉴定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负担鉴定费的60%即3000元,被告负担鉴定费的40%即2000元。同理,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31286.71元以及鉴定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叶XX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况近梅


  • 2017-05-03
  • 涪陵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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