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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缴纳失业保险因承担赔偿责任

  • 劳动工伤
  • (2018)渝0107民初129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庹昌友律师
依据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详情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7民初12987号

  原告:罗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昌友,重庆XX律师。

  被告:云南XX公司,住所地昆明经济技术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6583428N。

  法定代表人:秦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云南邓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昌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5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由被告安排原告在九龙坡区二郎家乐福云南XX牙膏专柜任营业员。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7年11月14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日确立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或由代理机构在当地自行办理社会保险,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票据及时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时将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在工资表上列明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保证将约定的社会保险费用于缴纳社会保险,不得挪作他用,且原告不得因社会保险问题与被告发生任何劳动争议或者提出其他要求。被告已经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社会保险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2015年3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被告对原告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载明:“第一条乙方(本案原告)系甲方(本案被告)的员工。关于乙方的社会保险,根据乙方工作流动性强的特点及国家相关规定,经乙方向甲方提出自行办理社会保险的申请。甲方同意乙方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当地自行办理社会保险费。第二条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工资的同时,按月随工资支付社会保险条款中应由甲方承担的部分,并在工资单上列明,费用为442元。如当地社会保险相关规定应由甲方承担的部分高于本条规定的,以该规定为准。如乙方未收到上述社会保险费用或对社会保险费用金额有异议,应当在次月10日前及时以书面形式向甲方反映相关情况,以便甲方及时审核、补发,否则,视为乙方已经足额收到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乙方不得再因该月的社保问题与甲方起任何争议……”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7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劳动合同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云南XX公司:本人罗X,我于2015年3月1日起进入贵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重庆市九龙坡区,由于贵司自入职以来一直未给本人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鉴于上述情形,经本人慎重考虑,现决定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公司认可于2017年11月15日收到该邮件。

  2018年5月1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15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560元、年休假工资2045.54元、工资1917.70元。2018年5月28日,该委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编号:2018第532号)。原告遂具状来院,作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失业保险条例》以及《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等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劳动合同申请书》,被告公司认可于2017年11月15日收到该邮件,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15日解除。根据《解除劳动劳动合同申请书》的内容,可以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由原告自行参保。但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公司不能通过另行约定的形式免除责任。被告客观上存在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原告仍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当按照120%的标准予赔偿损失。结合原告的户籍情况以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并参照解除劳动合同时本市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核算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7560元(1050元×6月×12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秦小东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XX

  书记员 吴XX


  • 2018-09-03
  •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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