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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入职申请表不能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 劳动工伤
  • (2018)渝0119民初15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庹昌友律师
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得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不能将如实申请表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然不免除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

案件详情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9民初1592号

  原告:田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昌友,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庹昌友、被告委托代理人易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合计11398.23元(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9月11日)。事实和理由: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入职时填写的《员工入职申请表》,视为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系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和适用法律的错误,仲裁裁决书没有对原告与重庆XX、重庆XX三家公司是否为关联公司作出认定,也没有对原告的离职时间作出认定。原告不服南川区XX作出的南川劳人仲案字(2018)第19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签署《员工入职申请表》应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它具备书面劳动合同主要内容的有效书面文件。申请表约定有原告的身份信息、工作部门、工作地点、试用期限、工资待遇,有法人代表和原告本人的签字等。2、原告通过关系到被告处临时试用岗位和培训,签署了《员工入职申请表》,同意在被告培训试用期间,遵守工作纪律等,如有违反,公司有权随时终止试用,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要追究相应责任。因原告在被告试用期间,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公司领导口头宣布将原告辞退处理。原告本人也向公司写了离职申请,公司如期支付了其相应的报酬。由于田X和罗X的关系,田X离职后罗X找公园负责人要求将田X转到XX公司上班,公园负责人并未催逐田X离开公园,导致其离开公园又到XX公司上班。3、南川区XX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1951.61元的时间计算错误。田X从2017年3月15日至7月12日,共计试用期为3个月零24天,而1951.61元是2017年7月份结算工资。田X是2017年7月25日离开公司的。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二倍工资差额部分。4、原告要求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XX公司、XX公司为关联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填写《员工入职申请表》,该《员工入职申请表》中载明了田X的基本信息、教育经历、家庭关系等,且有田X本人的签字。2017年3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员工入职申请表》录用意见中的备注栏里填写“试用期3个月,第一个月2000元/月,第二月起2200元/月”。后原告就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销售经理一职。被告为原告印制了名片,该名片中印制有被告和重庆XX公司的官方微信二维码。2017年9月11日,田X离开被告公司。2018年1月3日,田X以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川区XX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田X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9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398.23元。南川区XX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南川劳人仲案字【2018】第19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田X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51.61元。田X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8年2月12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9月11日期间,田X的工资分别为1155.17元、2200元、2560.14元、2666.91元、1951.61元、3045.67元(8月和9月)。原、被告对田X该段期间的工资数额无异议。

  还查明,被告和重庆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X,两公司的经营地点均在重庆市南川区太平场镇中XX。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离职时间有争议,原告提交了一份《移交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从被告离职并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移交清单》不予认可,提出因田X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公司口头通知辞退,从其公司离职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后又到公园里的另一公司即重庆XX公司上班,并由重庆XX公司为其发放8月和9月的工资。移交清单中签字的接交人、监交人均不是其公司员工,而是重庆XX公司的员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川劳人仲案字【2018】第19号仲裁裁决书、移交清单、银行流水清单、员工入职申请表、名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员工入职申请表》是否视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应具备的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员工入职申请表》虽载明了原告田X的基本信息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录用意见备注栏中填写的试用期期限以及工资标准,但在录用意见中入职部门、职位、转正后薪金、合同期及合同签订情况等均未空白,该《员工入职申请表》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其他必备条件,故不能视为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且用工单位必须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XX公司并未与田X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自用工一个月内未与田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田X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从2017年3月15日入职被告,关于田X的离职时间,原告提交了一份《移交清单》,载明移交内容有“小卖部领用登记表、越野公园体验安全协议、接待中心、餐厅钥匙等”,接交人处有“谌X”签字。被告陈述其公司有小卖部和接待中心,接交人谌X不是其公司的员工。而根据被告公司首届监事会会议中载明,谌X系该公司的一名监事。加之原告提交的《移交清单》中载明的移交内容中有属于被告的经营范围内容,被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谌XX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离职。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系于2017年7月25日被公司辞退的问题,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重庆XX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向原告转账3045.67元,被告提出此期间(2017年8月和9月)原告在重庆XX发展有限公司上班。而本案中,原告田X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并未发生变化,不能仅以重庆XX发展有限公司向其转账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田X2017年4月15至2017年9月1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田X2017年4月15至2017年9月11日期间的工资总额为12424.33元,XX公司已支付一倍工资,还应支付另一倍工资12424.33元。现原告主张11398.23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398.2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 丹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XX


  • 2018-03-26
  • 南川区(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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