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5民初5603号
原告易X,男,
委托代理人庹昌友,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男,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庹昌友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期三个月。之后,原告按约定将10万元转账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支付了利息9000元及本金4万元。剩余款项未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司已按约定支付了截至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9000元,此外我司于2016年2月归还了借款本金4万元,原告请求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不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XX投资公司(乙方/借款人)与易X(甲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因公司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1.8%,按月支付;在本合同签订后当日内,乙方委托甲方将借款10万元一次性划入乙方指定的户名为李某,账号3的银行账户。同日,易X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汇至前述账户。
另查明,XX投资公司通过李某的账户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24日、2015年10月19日向易X转账5次,每次1800元,共计9000元,于2016年2月4日向易X转账4万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借款协议》中的“资金占用费”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前述转账中的前五笔共计9000元系XX投资公司支付的截至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2016年2月4日转账4万元系XX投资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转帐凭证、《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XX投资公司向易X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易X按约定向XX投资公司支付了出借款项1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XX投资公司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易X要求XX投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易X要求XX投资公司以1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XX投资公司已于2016年2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本院对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予以主张,对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的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予以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其中,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8%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2元,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缴纳,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邹 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XX